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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文郎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逕稱被告)起訴後,因原告與被告林文郎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林文郎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87頁),核與公益維護無礙,撤回起訴部分應屬適法。
二、事實概要:原屬被告管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3 地號土地),位於原告民國98年1 月5 日公告之「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案」範圍內。
被告管有之系爭183 地號土地,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以部分作價、部分無償撥用方式供原告統籌規劃開發,並經原告撥付地價,而於98年12月31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原告辦理系爭183地號土地整地工程時,發現系爭183地號土地地下埋有廢棄物,因無法確認污染行為人,且基於維護公共衛生考量,避免污染擴大,造成生態環境之破壞,及確保已分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權益,相關廢棄物由原告代為清運完畢。
嗣經原告核算清運費用,系爭183 地號土地之清運費用為15萬2,858 元,原告分別以109 年8 月18日府授地發字第10970169081號、109 年8 月31日府授地發字第1090135477號、109 年9 月22日府授地發字第1090138457號、109 年10月7日府授地發字第1090142607號函,函請被告繳納代為清除處理費用,惟被告均未繳納。
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183 地號土地部分原為被告管理,而維護國有土地之環境衛生,確保不受污染乃被告之管理範圍及職責,故系爭183 地號既有廢棄物污染情形,被告自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
伊於系爭183 地號土地地下發現埋有廢棄物,並代被告為廢棄物清理,而支付清除處理費用,被告自因而受有公法上清運義務免除之利益,致使伊受有負擔相關費用之損害,且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享有上開利益,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又伊代為清運後,並函知被告請求支付代為清理處理之費用,顯見伊係出於為財政部被告管理事務之目的,而就被告本應負擔之公法上清運義務代為處理,並以先清運再請款方式為之,未違背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屬公法上無因管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於辦理土地徵收(含區段徵收)前應先進行勘查,如有發現廢棄物應即通報環保單位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以避免於徵收後始發現廢棄物,而生後續清運責任及經費負擔增加(參照內政部98年1 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3590號函示意見)。
是以原告就系爭183 地號土地辦理區段徵收前,為預計區段徵收土地平均開發成本所需,應先進行勘查徵收土地之現況及土地掩埋廢棄物之情形。
原告主張系爭183 地號土地前於98年1 月5 日公告系爭區段徵收時即納入徵收範圍,並於98年12月31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足見原告於系爭183 地號土地撥付地價及辦理徵收登記前,即已依法完成勘查程序。
而原告取得系爭183 地號土地迄今已逾10年,於未提出任何掩埋廢棄物及其清運方法、清運單據等事證,即主張發現系爭183 地號土地埋有廢棄物,而請求伊應返還其墊付之清運費用,於法無據。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183 地號土地之清運工作,乃開發行為的施工內容,其所生清運費用,屬於整地費,核屬開發費用之一,要難認有何一方得利、他方失利之不當財產變動之情事,此參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31 號判決要旨甚明。
何況系爭183 地號土地於撥付地價後,旋於98年12月31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益見伊就系爭183 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於辦竣地價撥付時即已終止,原告就其原始取得之系爭183 地號土地,自應負有行政法所規範的清理義務,故原告對系爭183 地號土地之地下廢棄物的清運,衡情係於履行自身的清理義務所為,自不發生不當的財產變動關係,並非代伊履行公法上之清運義務,尤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
㈢縱系爭183 地號土地地下有廢棄物存在,致原告受有清運之不利益,惟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伊亦以之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管理之系爭183 地號土地,係位於原告98年1 月5 日公告「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案」範圍內。
而被告管理之系爭183 地號土地,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以部分作價、部分無償撥用方式供原告統籌規劃開發,並經原告撥付地價,而於98年12月31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整地工程時,發現系爭土地地下埋有廢棄物,因無法確認污染行為人,且基於維護公共衛生考量,避免污染擴大,造成生態環境之破壞,及確保已分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權益,相關廢棄物先由原告代為清運完畢。
嗣經原告核算清運費用,系爭183 地號土地之清運費用為15萬2,858 元,原告分別以109 年8 月18日府授地發字第10970169081號、109 年8 月31日府授地發字第1090135477號、109 年9 月22日府授地發字第1090138457號、109 年10月7日府授地發字第1090142607號函,函請被告繳納代為清除處理費用,惟被告均未繳納。
有系爭183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原告所為上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6、30至38頁),就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失利,失利者得請求得利者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特徵,並非在排除公權力之侵害,而係缺乏合法理由產生的財產變動必須透過返還請求權加以調整,最根本的問題在於缺乏或喪失法律原因,以何種方式或種類造成無法律上原因而產生財產變動,並非重要,其基本構成要件係財產變動(即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在公法關係中及無法律上之原因(含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用以審查是否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不當得利之發生原因,有出於給付者,亦有非出於給付者,二種原因所發生之財產變動欠缺法律上理由時,應均有調整不合法之財產變動之必要。
查原告係於系爭183地號土地徵收後於施工中始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而以「維護公共環境衛生及確保已分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權益」為由,而先請施工廠商代為清運,此有原告109 年8 月18日府地發字第10970169081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
而被告對系爭183地號土地因區段徵收而喪失其所有權後,原告對於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內土地地下掩埋之廢棄物之清運行為,乃開發行為的施工內容,所生清運費用,屬於整地費,核屬開發費用之一,難認有何一方得利、他方失利之不當財產變動之情,原告以此對被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而主張,尚屬無據。
㈢又原告因取得系爭183 地號土地,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負有行政法所規範之清理義務,屬原始責任,不是繼受自原所有權人。
是以原告對於系爭183 地號土地地下掩埋廢棄物之清運,即係基於履行本身的清理義務所為,其間並無不當之財產移動關係,而非為被告之利益而為,亦非有利於被告之管理事務,被告亦未因此而受有何利益。
是本件原告就系爭183 地號土地部分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及公法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之適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83 地號土地地下掩埋廢棄物之清運費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公法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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