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聲,5,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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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凱翔
相 對 人 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蔡春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薪給事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敘薪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認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漏未將代理教師列入適用範圍,與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不符,有違憲疑義,且為系爭本案之先決問題,蓋因教師待遇條例若違憲,即無須審查本案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各項解釋函是否合法。

實則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應包括代理教師,代理教師待遇以法律規範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之要求,代理教師待遇以命令規範,違反公共利益及法律保留原則。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371、572、590號解釋,請求由法官聲請釋憲,並裁定在司法院就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是否違憲作成解釋前停止系爭本案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6頁,110年度簡字第3號卷三第257頁)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爭點為公立學校高中以下教師敘薪,未以待遇相關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是否違憲,並非公立學校高中以下教師是否包含代理教師,現行教師法已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代理教師待遇規範,並無違反該解釋意旨。

原告為被告學校109學年度第1學期因編制內專任教師留職停薪所聘任之代理教師,其待遇係依據教師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聘任辦法辦理,而非適用教師待遇條例,原告認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遺漏未將代理教師列入適用範圍有違憲疑義,與本案無關。

且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所稱教師,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8條第1項、國民教育法第11條第1項,均無包括代理教師。

原告前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業經鈞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號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駁回,原告未如期提出抗告,其再次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實無理由,應不予受理等語。

三、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

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

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司法院釋字第371、572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亦有明文。

依上開解釋及規定,法官審理案件時,對於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抵觸憲法之疑義,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行政法院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否具有裁量權限,並非賦予當事人聲請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

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16號等解釋闡述「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本院就系爭本案聲請人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及相關規定、函釋(見110年度簡字第3號卷一第38頁)得為審查而表示適當之不同意見,不受其拘束。

據此,聲請人主張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與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不符,有違憲疑義,請求本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定停止訴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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