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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谷驊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PB400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第22-C8PB40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富威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110 年4 月1 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與林森路20巷口,因「闖紅燈」,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攔停,製發第C8PB4007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在案。
嗣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
被告於110 年6 月17日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
原告不服而於110 年7 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行經該路段時看到救護車及員警在執行公務,原有2 台警用機車在該處地址逆向停放,沒多久2 名員警騎到原告車輛後方,當時員警離原告車輛很近,原告認該2 名員警係為與前方之救護車一起執行勤務,由於林森路比較狹小無法避讓公務車優先通過;
且原告目視燈號還是綠燈,通過該處路口讓員警優先通過時,反被攔停告發說闖紅燈,原告仍留有當時完整之行車記錄影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檢視採證影片( 影片名稱:C8PB40073.mp4 ,影片全長12秒,有聲音) ,影片時間20:31:17,道路為1 線道,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TDN-0090號車停於停止線前,員警分別騎乘2台機車行駛於TDN-0090號車後方;
影片時間20:31:18至20秒,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橫向路口左方有一台車輛駛出並左轉林森路,TDN- 0090 號車仍停於停止線前,員警之機車停於TDN-0090號車後方;
影片時間20:31:21至28秒,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惟TDN-0090號車穿越停止線並跨越路口,員警開始追趕TDN-0090號車,影片結束。
原告違規行為屬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 年4 月1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76272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6、59至62、56、70、72頁),應認屬實。
原告以前情置辯,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客觀違規事實,及主觀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㈢依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隨身秘錄器之所錄得之採證畫面,其結果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日期時間為「2021/04/ 01 ,20:29:31」,可見二名員警逆向停放機車於單行道之巷道中,其中一名員警站立巷道旁,另一名佩戴密錄器之員警員警在機車上,該巷道均無任何車輛行駛,於時間20:30:16可見畫面中於騎機車之員警後方尚有另三名員警站立,顯係正在處理事情。
於時間20:31:06可見系爭車輛進入該單行道之巷道,該處單行道寬度狹窄,旁劃有一人行道,而其中二名員警亦騎上車準備離開現場。
於時間20:31:12系爭車輛經過上開五名員警身旁,而該二名員警騎機車之員警亦轉身跟隨系爭車輛之後,20:31:16可見系爭車輛已接近前方不遠處之路口並隨即煞車停車,而該路口之號誌燈為紅燈,可見該員警距離系爭車輛相當近,且該單行道已為系爭車輛所佔據,僅留一人行道之寬度勉強可供機車或行人通過,而於系爭車輛之右後方騎機車之警員則對系爭車輛按了二聲喇叭「叭、叭」,而於系爭車輛停車地之停止線之視線,該車輛之駕駛人並無從見及其正上方之紅燈號誌,路口對面之銜接路段處亦未設有同步之號誌燈,而系爭車輛於其右後方之員警對其按二聲喇叭後,即於時間20:31:20時開始慢慢起步穿越路口,惟此時於其後方之員警則立刻鳴警笛跟隨其後再經過一個路口後,將系爭車輛攔停於前方不遠處之路邊對其開單舉發,而原告於員警開單過程中有強調其未見其路口上方之紅燈,且係讓道予員警通過等語。
員警則告知其不服舉發可依法提出申訴。
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依前開勘驗之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有闖越紅燈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應堪認定。
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是以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系爭路段為單行道,且夜間並無任何車輛通行,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該五名員警身旁時即可知悉該五名員警係正處理某件社會治安或交通之事件,且系爭路口距離該五名員警處理事情之位置相當近,而原告於該路口為紅燈之狀態下即通過該五名員警之位置而煞停於前方不遠處之紅燈停止線前,其靠近該路口時即可見及該路口停止線上方之為紅燈號誌,且於爭車輛停車處之對向銜接路口亦可見紅綠號誌等情,客觀上確有闖越紅燈事實。
惟參以斯時騎乘警用機車之員警係於系爭車輛之後方又對系爭車輛鳴二聲喇叭示警,且於員警攔停原告時不久亦可見救護車經過,以當時為夜間20時31分許之時間,救護車之聲音遠處即可清晰聽見,該路段又為單行道而無其他車輛通行等情,確足以使原告認為員警係對其為示警儘速通過該路口;
另參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甫經過該五名員警身旁不遠處,且當時有二名員警已騎上機車離開現場,原告角度亦可清楚看見二名騎機車之員警跟隨其後,亦殊難想像其已於紅燈時煞停等待轉為綠燈之時,會故意在員警前方以極緩慢之速度闖越紅燈而為違規行為。
是以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判斷,原告上開所辯情狀,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是以其行為應不具闖越紅燈之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之駕駛行為,雖該當「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客觀構成要件,惟不具主觀之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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