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203,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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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3號
原 告 林芬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9年2月15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2月11日7時40分,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權路(與五工路)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09年4月1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1日前。

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嗣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乃於110年7月2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原告於109年2月11日並無上班,於當日亦未行經「五股區五權路(與五工路)」。

復觀採證照片,其時間格式並無「秒」單位,若係行車紀錄器攝錄功能,時間序列應至「秒」,若以手機拍攝影像,因手機攝影並無時間功能,其畫面根本不會出現時間戳,該時間戳顯然是檢舉人自行以影像或文書處理軟體偽造加工而成。

且影片中車輛移動過程有停格現象,行車速度明顯失真,推測檢舉人將連拍照片利用影像編輯軟體加上日期製作。

再攝影儀器既未經國家專責機構定期檢驗校正,檢舉人可在儀器時間設定做手腳,採證影像時間序列缺乏真實性,原告所提原證7影像時間標示「0000-00-0000:50」才是正確的時間。

本件影像時間有誤,檢舉時間違反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之規定,應不予舉發。

被告與舉發機關依法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等到場說明,請求調查並勘驗影像所使用之儀器並釐清影像時間沒有「秒」單位之原因,並就儀器內容標示時間之準確性與來源提出證據證明。

並請求調查錄影畫面一開始地點往前30公尺之完整實際路況。

再檢舉人與原告間是否有行車糾紛,應詢問檢舉人與原告並當面對質。

況由影片系爭汽車車頭方向,可證明原告係從五工路直行往單一行向圓環方向前進,並非從圓環外側車道繞行,並無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汽車直行時不必顯示方向燈。

此外,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1日前,經計算60日為109年7月30日,再加計3個月為109年10月30日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被告應於109年10月30日前裁決,卻遲至110年7月2日始製作原處分,已逾越法定期限8個月。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汽車於新北市五股區五權路臨五工路岔路口圓環前路段,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核無違誤。

原告主張採證照片時間無「秒」之單位,應是遭檢舉人偽造加工且照片太小無法辨識一節,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於外側車道變換至左側內側車道時(影片時間:2020年2月11日07:40至41分)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採證資料為連續動態影像查無經變造加工之情事,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並無要求檢舉人應檢附國家檢驗機構審查合格證明,只要檢舉人所提供之佐證資料,違規事實及敘明明確,且違規行為終止後7日內向公路主管機關或檢察機關檢舉,應即舉發。

再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無類此規範,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他檢定單位合格後才可使用,是本案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查無不法。

經查,本案檢舉人明確表示違規時間、日期,所提供之行車影像亦明確,而錄影檢舉違規案件係於109年2月15日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

另原告聲稱違規時間並未行經「五股區五權路(與五工路)」一節,查原告起訴狀未檢附相關資料佐證109年2月11日7時40分未經過該路段,且舉發機關檢附採證影像畫面清晰、連貫,檢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敘明違規時間、地點,查無變造加工之情事,依影像客觀判斷檢舉人與原告並無行車糾紛,檢舉人應無明知擔負偽造文書之刑責而行變造證據之動機,是以原告所云實無所本。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行進間變換車道或轉彎前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其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將車輛之行進方向提前告知後方用路人,以增加後方駕駛人之反應時間,避免因反應不及導致交通事故,不問有無實際對交通秩序與安全造成危害,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

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時間109年2月11日,檢舉日期為109年2月15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舉發機關110年7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32973號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10年8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3683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62、52-53、56-60、68、74-76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109年2月11日並無上班,未行經違規地點,且採證照片時間格式並無「秒」單位,應非行車記錄器攝錄,若以手機拍攝影像,應無時間功能,該時間戳顯然是檢舉人自行偽造加工而成,且影片中車輛移動有停格,速度明顯失真,攝影儀器既未經國家專責機構定期檢驗校正,檢舉人可在儀器時間設定做手腳,原告所提原證7影像時間標示「0000-00-0000:50」才是正確的時間,本件影像時間有誤,檢舉時間違反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之規定,應不予舉發,請求調查並勘驗影像所使用之儀器並釐清影像時間沒有「秒」單位之原因,並就儀器內容標示時間之準確性與來源提出證據證明;

況由影片系爭汽車車頭方向,可證明原告係從五工路直行往單一行向圓環方向前進,並無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汽車直行時不必顯示方向燈等語。

經查: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採證影片.AVI),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2月11日07:40(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陰天,日間光線充足,無聲音。

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五權路與五工路之圓環(見本院卷第118頁擷取畫面1)。

於07:4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左前車輪壓上白虛線,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20頁擷取畫面2)。

於07:4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左跨越白虛線,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20頁擷取畫面3)。

於07:4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左前輪向左並行駛於白虛線中間,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22頁擷取畫面4)。

於07:41,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右側車輪壓上白虛線,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22頁擷取畫面5)。

於07:41,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進入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24頁擷取畫面6)。

於07:41,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24頁擷取畫面7)。」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

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五權路與五工路圓環時,跨越白虛線時,並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20-124頁擷取畫面),系爭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攝影儀器未經國家專責機構定期檢驗校正,檢舉人可在儀器時間設定做手腳,伊當日未經過違規地點,影片時間沒有「秒」單位,且影片中車輛移動有停格速度明顯失真,原告所提原證7影像時間標示「0000-00-0000:50」才是正確的時間,檢舉時間違反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之規定等語。

然查,①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而就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且本件檢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清晰,且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且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雙方通常素昧平生,無何仇怨嫌隙之情,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並不在檢舉獎勵之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1條第4款參照),實難認檢舉人有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以入人於行政罰責,原告主張採證影片時間經人為加工,無從採憑。

②再原告雖提出原證6、原證7影像,並主張:攝影儀器時間可人為加工,伊所提出原證7才是正確時間等語。

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原證6、原證7影像,其中原證6影像左上角另有「0000-00-00,07:50」、「0000-00-00,07:51」之時間標示;

原證7影像右上角所示時間為「0000-00-00,07:50」、「0000-00-00,07:51」,且解析度均較採證影像低,其餘均與採證影像同,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1、124-136頁)。

經核,採證影像為檢舉人提出,而原告所提原證6、原證7影像除時間標示、解析度外,其餘均與採證影像相同,再採證影像之畫面清晰,其畫面右上角樹葉清晰可見輪廓,原告所提原證6、原證7影像解析度低,畫面右上角樹葉輪廓模糊,有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32頁),可見原告係以採證影片加以後製時間於其上,原告主張其所提出原證7影片時間為正確時間,並無所據。

③至原告雖提出電子發票證明其當日沒有上班(見本院卷第90頁),然依各該電子發票,並無從證明何人為消費者,亦無從證明原告未於109年2月11日7時40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由影片系爭汽車車頭方向,可證明原告係從五工路直行往單一行向圓環方向前進,並無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汽車直行時不必顯示方向燈等語。

惟按「(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可見白虛線係用以劃分各線車道,則車輛跨越白虛線時,自屬變換車道。

又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確有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見本院卷第120-124頁),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直行不用顯示方向燈等語,應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1日前,經計算60日為109年7月30日,再加計3個月為109年10月30日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被告應於109年10月30日前裁決,卻遲至110年7月2日始製作原處分,已逾越法定期限8個月等語。

惟「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又處理細則(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處罰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該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3年期間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均屬合法。」

(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一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11日有前揭違規事實,被告於110年7月2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權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裁決,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請求調查錄影畫面一開始地點往前30公尺之完整實際路況,再檢舉人與原告間是否有行車糾紛,應詢問檢舉人與原告並當面對質等語。

經核,檢舉人所提採證光碟堪以採憑,業如前述,且依採證光碟,系爭汽車確有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自無再行調查錄影畫面地點往前30公尺之完整路況、傳喚檢舉人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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