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 告 鄭鴻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QA500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QA500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895-K8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6日11時0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掌電字第CHQA500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4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行經中和區景平路口時,因左轉時有直行與左轉燈亮,而一旁有停車場專用道行進中之車輛,需左看有無來車又要看燈號行駛,其實看停車場專用道會不準,而那停車場專用燈號也應該設在停車場出口而非設在橋下令左轉車誤會該號誌為左轉專用燈。
退步言之,就算伊未注意燈號,亦屬不依燈號行駛,而非闖紅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查值勤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在11時許於景平路與秀峰街口停等紅燈時,親眼目睹895-K8(即系爭車輛)行駛在景平路與大智街口,未依號誌停等紅燈,逕行左轉(往景德街方向),職見其駕駛人違規便立即追趕上前攔停,將其駕駛攔停後告知其違規情事…」,上開違規事實已然經員警親眼目度而記錄在案,違規事證明確;
參原告之行駛路徑以觀,其自景平路往西方向行經大智街口,其面對之路口號誌已經清楚標示「景平路專用號誌」及「停車場專用號誌」,原告自當可清楚分辨各該號誌之作用,員警行駛方向亦可清楚見原告行經之路口狀況,綜上情節,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之可信應無疑義,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應無違誤。
㈡原告固稱當時誤認機車停車場之燈光號誌等,惟查燈光號誌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以觀,原告自陳之時相無非為第5 時相,而當時景平路向西方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原告縱於當下為燈光號誌之顯示有所不同而困惑,亦應可看見景平路之圓形紅燈亮起之狀態及自附近行人專用號誌、同行向車輛之反應推知自己所應遵循之號誌狀態,況該地點已如採證照片所示,設有清楚文字標牌說明各該燈光號誌之規制範圍,原告因自己主觀原因而不察導致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至原告稱其行為乃「不依燈光號誌行駛」之違規而非「闖紅燈」云云,然按交通部82 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以及舉發警員之目睹情況以觀,原告之行為當屬典型之闖紅燈無疑,其行為並無適用「不依燈光號誌行駛」之餘地。
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機車,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㈢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新偉證稱:當天我在執行巡查勤務,當時看到原告駕駛計程車,景平路號誌為紅燈,原告當時在景平路、大智街口直接左轉過來,當時我就為攔停的動作,我當時在景平路、景德街口。
原告所稱機車左轉號誌,其實是停車場號誌,是供停車場出來的車輛看的,當時該燈號是綠燈沒錯,但是不是給原告行向車輛看的。
停車場專用號誌,只有左轉、右轉,直行三個燈一起亮,或是為紅燈的狀態。
若三個燈一起亮時,最上方景平路專用號誌會顯示紅燈,不會顯示左轉燈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證人林新偉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
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林新偉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林新偉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林新偉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㈤依證人之上開證述,核與舉發機關110年10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72470號函檢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現場示意圖、現場交岔路口號誌顯示示意圖(見本院卷第44、50、54至61頁),足認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係車輛,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為圓形紅燈時,穿越路口停止線左轉駛入路口範圍,並於景德街遭舉發員警攔檢;
且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Google Map街景圖所示,於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應可看見景平路與大智街路口之圓形紅燈其旁所示告示牌之「景平路專用號誌」之文字,但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路口並往景德街方向行駛,可證其主觀上縱無違規故意亦具有過失存在,客觀上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㈥原告主張伊因景平路路口號誌左轉與直行同時亮起且機車停車場號誌亦為綠燈,始誤認左轉號誌才違規,且違規行為應為不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云云。
惟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路口之Google Map街景圖,可見路口之號誌分別標示有「景平路專用號誌」、「停車場專用號誌」,且相當具體明確,一般人可清楚辨認該路口不同號誌規制之範圍而不致有誤認之虞,而證人亦證稱景平路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下方之停車專用號誌則左轉、右轉,直行三個燈一起亮,且其係親眼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等語,是原告既稱其係見下方之停車場專用號誌燈為綠燈而左轉,則斯時上方之景平路號誌即為紅燈,應屬無疑。
是原告之上開違規處所之標示既無不清楚之處,則原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應認有過失之責,而無從解免本件行政罰責。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㈦另原告主張其行為係「不依燈光號誌行駛」之違規而非闖紅燈云云。
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智街,於景平路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違規左轉景德街已如前述,則原告顯係一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政法上義務,及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政法上義務,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係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係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準此,被告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於法即無不合,並予敘明。
爰此,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60元(含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