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334,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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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34號
原 告 朱福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H5Z7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H5Z7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三張犁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於110年8月30日8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與忠孝東路五段口,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H5Z7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9日前。

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遂於110年11月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前揭時、地右轉時,有注意交警指示且當時無行人於斑馬線上,因此右轉。

然不知為何員警於後方追趕,稱伊未禮讓行人,因此雙方認知及看法角度有所不同。

請求明察還百姓清白,另請求調閱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事發經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任務時,目睹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時,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未暫停禮讓通行,且在行人行進方向於三條枕木紋寬度內,查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製單舉發。

依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執勤錄影資料及採證照片所示,該車打右轉方向燈右轉進入永吉路30巷通過轉角路口之當下並未暫停並確認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行,確實有未暫停禮讓行人通行情事,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規定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三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次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

另查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

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

本案舉發員警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綜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10月2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48193號函、110年12月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51120號函暨所附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2-43、53-66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前揭時、地右轉時,有注意交警指示且當時無行人於斑馬線上,因此右轉,不知為何員警於後方追趕,稱伊未禮讓行人,雙方認知及看法角度有所不同,請求調閱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事發經過等語。

經查:⒈本件舉發員警汪傳福陳稱:「職警員汪傳福於110年8月30日8時14分擔服取締違規勤務,行經轄內永吉路30巷與忠孝東路五段口時,見違規車輛TDF-5637自忠孝東路五段(東往西向)右轉進入永吉路30巷(南往北向)時,未依規定減速、暫停並禮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職當時相對位置於永吉路30巷(北往南向)之西側道路停等紅燈,職就現場情況而做陳述,該違規車輛在通過轉角路口之當下並未減速,倘若該違規人若右轉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有減速且暫停,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非不可發現…」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

而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列舉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其中第2款「闖越行人穿越道」與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列,自應解釋為各屬獨立之類型。

此觀該條項第5款規定「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以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而為檢舉,並未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亦可見該條第1項各款並列,各屬獨立之類型。

而於逕行舉發之情形,既得以簽證檢舉,並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本件為當場舉發,自得以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況本件舉發員警所述核與勘驗結果(詳如後述)能相互佐證,所述應可採信,原告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⒉再者,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檔案名稱:2021_0830_081326_018.MP4),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8月30日,影像時間08:13:24(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有聲音。

員警於永吉路30巷停等紅燈(見本院卷第78頁擷取畫面1)。

於08:13:45,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忠孝東路五段(見本院卷第78頁擷取畫面2)。

於08:13:4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欲右轉進入永吉路30巷(見本院卷第80頁擷取畫面3)。

於08:13:4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前車輪壓上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82頁擷取畫面4)。

於08:13:4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車輪壓上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84頁擷取畫面5)。

於08:13:4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86頁擷取畫面6)。

於08:13:4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通過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88頁擷取畫面7)。

於08:13:50,可看見員警轉動機車,行人(如黃色圓框所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見本院卷第90頁擷取畫面8、9)。

於08:13:53,可看見員警迴轉進入永吉路30巷(見本院卷第92頁擷取畫面10、11)。

於08:13:56,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永吉路30巷(見本院卷第94頁擷取畫面12)。

於08:14:04,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永吉路30巷,員警鳴按喇叭示意系爭汽車(見本院卷第94頁擷取畫面13)。

於08:14:12,可看見員警行駛超越系爭汽車,並以手勢(如黃色方框所示)示意系爭汽車(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14)。

於08:14:2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停靠於路邊(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15)。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依勘驗結果,影片時間08:13:49時,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於1秒後即08:13:50時,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見本院卷第90頁),系爭汽車通過後,該行人隨即出現在行人穿越道上,可見系爭汽車與行人之距離相近,且其等間應無其他障礙物,原告應能清楚看見該行人,然系爭汽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繼續行駛,益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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