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374,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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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74號
原 告 廖銘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第2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第2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甲、乙處分,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TAM-72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10年9月26日15時51分許、同年10月20日7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處、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處,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臺北市大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基隆市第三分局,與臺北市大同分局合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8),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甲處分:伊行經該路段時被民眾行車紀錄器拍攝紅線臨停併排停車,而原本金額600元,改成紅線臨停,伊當時係因客人要求貨物上車,在該處停等不到10秒,且伊在系爭車輛上,並非停車於該處。

伊向交通部申訴,交通部提出計程車、貨車因乘客上車且臺北市紅線較多,是有請執法單位撤單。

如果計程車在紅線不能上下客,如何在不影響交通情況下停車,避免與乘客爭執,該檢舉不妥。

㈡乙處分:伊行經該路段遭民眾行車紀錄器拍攝紅線臨時停車,舉發通知單內容係在碇內街,該路段距離很長,違規地點未標示清楚,民眾行車紀錄器顯示只有5 秒,當時係乘客付錢下車,亦遭檢舉紅線臨時停車,伊相當無奈,伊係為避免跟乘客發生爭執而被檢舉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案據舉發機關查覆略以:⒈臺北市大同分局110年11月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34644號函: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6日15時51分在臺北市○○路0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舉發機關檢視檢舉資料據以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

所持免罰理由為人在車上、非併排等情,經重審相關資料,系爭車輛停在變電箱前且右側車身前懸似有機車停車格,惟其右側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綜上,本件違規事實變更為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爰請貴所(即被告)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並裁罰。

⒉基隆市第三分局110年11月23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00312506號函:查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0日7時5分,在基隆市碇內街違規停車,為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畫面向「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檢舉專區」檢舉,經承辦人員審視錄影畫面,認定違規事證明確,基隆市第三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逕行舉發。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案經重新審視檢舉影像畫面,影像係以動態式連續錄影,自7時5分19秒至7時5分24秒畫面連續顯示,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車道轉彎處臨時停車,影響其他車輛通行,恐致生安全危害,違規事證明確。

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1月9日、同年月2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34644號函、基警三分五字第1100312506號函、採證照片及檢舉影片光碟可稽。

㈡經複查採證影像第A00000000號交通違規,該路段係雙向單車道,系爭車輛臨時停車占據車道過半,明顯影響後方直行車,不僅使後方車流需繞道行駛,亦造成該路段車輛交織衝突。

第RA0000000號交通違規,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車道轉彎處臨時停車,該路段係雙向單車道,系爭車輛亦占據車道過半,且影響轉彎車流視線。

採證影像中系爭車輛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且明顯妨礙他車通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疑慮,已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之要件,是以無該規定之適用。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明文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案址既已劃設禁停紅線即管制車輛不得臨時停放,故不論停車(臨時停車)時間多寡、駕駛人是否在場,均屬違規行為,駕駛人自應遵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依此為裁罰。

㈢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影片。

影片上顯示「2021/09/26 15:51:29」可見該路段為雙向各1線車道之路段,雙向車道間繪設有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前方靠近路口處繪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檢舉人行向右側前方有兩輛汽車停於路側,左側之車道空間尚不足以通行一輛汽車,對向有計程車正在行駛。

於時間15:51:30~15:51:37,檢舉人車輛需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始得駛越第一輛停於路側之汽車,可見第二輛汽車(即系爭車輛)停於路側,並開啟雙黃警示燈,且未見有乘客上下車。

於時間15:51:38~15:51:42,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右側設有兩個變電箱,變電箱間之路面邊緣繪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系爭車輛前懸右前方設有機車停車格,檢舉人車輛需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始能駛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清晰可見。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_Filename1,影片上顯示「0000-00-00 00:05:18」可見該路段為雙向單線道通行之路段,車道中未劃設有標線區分車道,車道旁繪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檢舉人車輛左側路段繪設有機車停車格,系爭車輛停放於前方左側「OK」超商之招牌下方車,停放位置與與檢舉人車輛行向係屬相對。

於時間07:05:19~07:05:22,檢舉人車輛行駛至靠近系爭車輛處,可見前方為左轉彎道,系爭車輛停放靠近彎道處之地點並占用約三分之一車道,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右側路面繪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該紅實線顏色清晰且無斑駁不連續,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清晰可見,檢舉人車輛右側路段亦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且停放有其他車輛。

於時間07:05:22~07:07:05:24,檢舉人車輛從左側系爭車輛及右側其他車輛間通過,檢舉人車輛駛越系爭車輛後,明顯可見該紅實線延伸至系爭車輛停放之車尾後之左彎道後之路段,於左轉彎後始開始繪設有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用以分隔為雙向車道。

於時間07:05:26,影片結束。

⒊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及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之路段,確有臨時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且上開路段之紅實線亦足以使一般用路人辨識該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亦自陳係違規當時係為乘客上、下車或裝載貨物而停放。

是原告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伊行為非屬臨時停車及乙處分之未清楚載明違規地點云云。

惟按「臨時停車」,乃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自明,是除「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外,「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亦屬「臨時停車」之要件之一,又「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態樣係駕駛人離座但車輛仍在視線範圍內,可立即回到車上駕駛。

依前揭勘驗結果及原告所陳當時係因乘客上、下車而停放於路邊等語,又系爭車輛停放之路旁亦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雖檢舉人影片之錄影時間分別僅有10秒及5秒鐘,並不影響系爭車輛違規行為之認定。

至原告稱乙處分上未載明違規地點云云,經查乙處分上違規地點為碇內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Google Map 街景圖與前揭勘驗結果比對後,乙處分中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係為碇內街,且該違規影片或擷取之採證相片亦足資確認違規地點,而無不明確之處,是以該違規地點之記載應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伊向交通部申訴後,交通部有請執法單位撤單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一節,業經被告提出採證照片及民眾檢舉影片證明如上,經核非屬無據。

則原告就其主張:「交通部有請執法單位撤單」,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本院復查並無可得為佐證之積極證據,則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之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原告主張如果計程車在紅線不能上下客,如何在不影響交通情況下停車,避免與乘客爭執云云。

惟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若原告認上開地點之標誌、標線之設置有其不合理之處,應另循正當途徑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使其檢討改善,然在該處標誌、標線未經行政主管機關調整、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知,即片面認定該等標誌、標線之設置確有何不合理之處,並引為交通違規之免罰事由,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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