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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陳志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F9F8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F9F8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長安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於109 年12月18日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北投路2 段路口,有行至有號誌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逕行插入車道間妨礙通行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F9F85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1 月17日前。
原告於109 年12月18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於109 年12月23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93040158號函改以「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舉發原告(見本院卷第50-52 頁)。
被告於110 年1 月18日作成原處分,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北投區大業路交岔路口設置之新號誌07:00至09:00禁止左轉太小,且位於相對不明顯且易受遮蔽之位置。
另該路口於假日07:00至09:00時車流極小,此標誌亦未標明上班日07:00至09:00時禁止左轉。
又行車紀錄器影像清楚顯示為原告正處於路口,而舉發員警於原告欲左轉而打左轉方向燈時,未有任何指揮行駛方向或禁制,僅於原告困於路口時,用交通指揮棒指揮原告過去,始完成左轉行為。
原告僅為遵從員警指揮而無違規情事,申訴後反而加重為須記點之重大違規,原告不服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舉發員警親眼目睹,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攔停舉發。
經舉發員警證稱,系爭汽車於大業路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超越案址停止線並於大業路與北投路2 段路口等待左轉北投路2 段行駛,前揭路口及前方號誌燈桿位置均設有「平日」07:00至09:00禁止左轉標誌,且無障礙物遮蔽,可供用路人清楚辨識,待大業路號誌轉換為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時,系爭汽車仍逕行左轉匯同往北投路2 段車流行駛,員警親眼目睹遂於北投路2 段之路口旁趨前欲攔停系爭汽車,系爭汽車見警突停滯於路口處,因已妨礙後方車流通行,員警指揮系爭汽車前行停靠路邊並依法製單舉發。
復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交通管理法令業課予用路人注意交通管制設施,並以之作為行止依據之義務。
禁止左轉標誌既經權責機關依法設置,用路人自應予以遵守。
且尚不能以員警未於系爭汽車左轉前加以制止,毋須遵守交通標誌恣意違規之理由,為免罰依據,爰所述事實及法令未符合非可為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
綜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文。
另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
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
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
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12月23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93040158號函、110 年2 月2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03012613號函暨所附舉發機關長安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0-52 、62-76 頁)。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交岔路口設置之新號誌07:00至09:00禁止左轉太小,且位於相對不明顯且易受遮蔽之位置;
該路口於假日07:00至09:00時車流極小,此標誌亦未標明上班日07:00至09:00時禁止左轉;
又行車紀錄器影像清楚顯示為原告正處於路口,而舉發員警於原告欲左轉而打左轉方向燈時,未有任何指揮行駛方向或禁制,僅於原告困於路口時,用交通指揮棒指揮原告過去,始完成左轉行為,原告僅為遵從員警指揮而無違規情事等語。
經查:⒈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東往西)與北投路2 段路口,設有「禁18」禁止左轉之禁行方向標誌,並以附牌載明禁行時間為「平日7 :00-9:00」,各該標誌、附牌清楚明確,未有其他物品遮蔽,有該路口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72頁),原告指稱該路口禁止左轉號誌太小、不明顯、易受遮蔽等語,並非事實,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⒉本件員警陳稱:「…109 年12月18日職擔服大業、北投交整勤務時,告發交通違規完畢時見該營小客TDN-7921以發動狀態於大業路左彎併直行車道微微左彎並超越停止線,在大業路東往西向交通號誌轉紅燈與右轉燈時,該營小客TDN-7921左彎駛入大業路527 巷往北投路二段方向往前至大業路對向車道(往新北投方向)時停滯5 至10秒,致後方大業路527 巷往北投路二段方向車流壅塞,職便向其鳴哨並示意其向前靠邊停,因違規過程考量該車於路口停滯致車流堵塞便告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2款行至有號誌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逕行插入車道間妨礙通行,經事後查看其行車影像,該營小客TDN-7921駕車過程確為於禁止左轉標誌路口左轉,建請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告發其違規…」,有舉發機關長安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
⒊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06-108頁):「錄影畫面無顯示錄影時間,於影像時間00:00:00(此為影像檔案所示時間,下同),可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有聲音。
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往北投路2段路口方向(見本院卷第86頁擷取畫面1)。
於00:00:04,系爭汽車行駛於大業路往北投路2 段路口方向,交通號誌(如紅色圓框所示)顯示為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見本院卷第86頁擷取畫面2 ),交通號誌燈桿上有一禁止左轉之標誌(如黃色方框所示)(見本院卷第88頁擷取畫面2-1 )。
於00:00:09,系爭汽車車頭向左偏移,前方交通號誌(如紅色圓框所示)顯示為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交通號誌燈桿上有一禁止左轉之標誌(如黃色方框所示)(見本院卷第88頁擷取畫面3 )。
於00:00:11,系爭汽車車頭持續向左偏移,前方交通號誌(如紅色圓框所示)顯示為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交通號誌燈桿上有一禁止左轉之標誌(如黃色方框所示)(見本院卷第90頁擷取畫面4 )。
於00:00:13,系爭汽車暫停於大業路與北投2段之路口處,前方交通號誌(如紅色圓框所示)顯示為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交通號誌燈桿上有一禁止左轉之標誌(如黃色方框所示)(見本院卷第90頁擷取畫面5 )。
於00:00:43,系爭汽車仍暫停於大業路與北投2 段之路口處,前方交通號誌(如紅色圓框所示)顯示為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交通號誌燈桿上有一禁止左轉之標誌(如黃色方框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擷取畫面6 )。
於00:00:53,系爭汽車開始移動,並往左邊方向行駛,前方交通號誌(如紅色圓框所示)顯示為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號誌燈桿上有一禁止左轉之標誌(如黃色方框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擷取畫面7 )。
於00:00:53,系爭汽車往大業路527 巷方向行駛(見本院卷第94頁擷取畫面8 )。
於00:00:55,前方有一員警(如紅色圓框所示)從人行道走出指揮示意(見本院卷第94頁擷取畫面9 )。
於00:00:56,系爭汽車突然減緩車速,前方有一員警(如紅色圓框所示)身著反光背心,站出人行道外並指揮示意(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10)。
於00:00:59,系爭汽車暫停於大業路527 巷與大業路路口,前方員警(如紅色圓框所示)仍站於人行道外並指揮示意(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11)。
於00:01:00,系爭汽車始前進,並往大業路527 巷方向行駛,前方員警(如紅色圓框所示)仍站於人行道外並指揮示意(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12)。
於00:01:04,系爭汽車往員警(如紅色圓框所示)方向靠近,可見員警身著反光背心並以右手舉起指揮棒(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13)。
於00:01:07,系爭汽車往員警示意方向停靠(見本院卷第100 頁擷取畫面14)。
於00:01:13,可看見系爭汽車停靠於大業路527 巷路邊(見本院卷第100頁擷取畫面15)。」
。
⒋經核,依舉發員警所述及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東往西),行至與北投路2 段交岔路口,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原告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時進入並暫停於路口,嗣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左轉。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⒌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於原告欲左轉而打左轉方向燈時,未有任何指揮行駛方向或禁制,僅於原告困於路口時,用交通指揮棒指揮原告過去,始完成左轉行為,原告僅為遵從員警指揮而無違規情事等語。
惟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原告所述,員警於原告左轉時,既無任何指揮,其自當遵守交通標誌禁制規定,然其仍違反該路口禁止左轉標誌規定,駕駛系爭汽車左轉,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又依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左轉過程,員警始自人行道走出,指揮示意,系爭汽車突然減緩車速、暫停,嗣左轉並依員警示意方向停靠路邊。
員警既於系爭汽車左轉過程始自人行道走出,原告主張依員警指揮左轉,難認可採。
況倘原告所述員警指揮原告左轉,原告當依其指示左轉後駛離,然其見員警後,卻將系爭汽車減速、暫停,嗣並依員警指示停靠路邊,益見員警並無指揮其左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申訴後反而加重為須記點之重大違規,原告不服等語。
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 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而陳述意見,舉發機關以109 年12月23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93040158號函查復,依該函文內容,僅係說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違規事實明確,更正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50-52 頁),核其性質僅屬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且警察機關所為舉發,並不拘束嗣後處罰機關裁決,故舉發機關更正違反法條,並不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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