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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7號
原 告 蘇威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 人 楊德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3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11月2日9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東路1段與光復街口時和訴外人劉定芳駕駛之AWY-08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認為原告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7日前。
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嗣於110年3月8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舉發機關函覆內容雖稱經調閱相關影像分析,惟舉發機關並未隨附於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
當日系爭機車前後輪皆未駛入分界線道,亦即系爭機車仍處於外側線道內,舉發通知單所載機車右轉時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與事實不符。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原告誤載為第44條)第1項第4款之多車道,意指同向具有兩線以上之車道,事發當時系爭機車係依常態常規右轉,並無跨線駛入其他車道。
原告為右轉光復街,已從環河東路1段右側之斜角車道靠右行駛,事發當時車多擁擠,原告謹慎行車亦屬一般駕駛或騎士使用道路之常規常態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右轉彎銜接光復街往中正橋方向時,確實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而與B 車發生碰撞,此已有採證影片可證(影片名稱:「000-0000-0000-永和、光復街口」,影片時間11/02/2020,09:17:04至09:17:09),復參本件肇事後之照片,查與原告發生擦撞之B 車於現場停止之位置顯已進入內側車道,原告如有依規定駛入外側車道,則應無產生本件交通事故之可能,由是可證原告確有右轉彎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所欲防免之典型結果。
次查交通部74年10月4 日交路字第20560 號函意旨:「…至於在交岔路口內如何右轉,則宜視交岔路口之路形當時路況,並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時右轉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內容,即可知上開交通部解釋中所指涉之「右轉彎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者,即為外側車道;
然本件原告卻捨此未為,而逕於右轉後駛入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核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
至原告稱其未駛入內側車道等語,無非以事故現場照片車輛倒地位置作為其未有違規行為之論據,惟查本件採證影片,原告於受撞擊後,及車身下半部向外側車道偏移隨後失去重心而摔倒,顯見系爭機車最後倒地之位置已經偏離其原本行駛方向之軌跡,且倘若原告確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本毋庸駕駛繞行至上揭被撞擊之位置,原告陳述顯與當時之行為存在諸多矛盾;
職是之故,系爭現場事故照片上難採為原告無違規行為之證據,原告之主張俱無理由。
綜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括機車,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經舉發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而與B 車發生交通事故,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9 年12月2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36130號函、110 年3 月3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74336 號函暨所附109 年12月24日申訴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事故相關照片、109 年1 月13日申訴答辯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2 、66-67 、72-81 頁)。
㈢然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①000-0000-0000-永和、光復街口.AVI、②000-0000-0000-永和、光復街口.MP4),勘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000-0000-0000-永和、光復街口.AVI: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11月2日09:17:05(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聲音。
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由西朝東行駛於環河東路1段欲右轉進入光復街,B車(如黃色方框所示)由北朝南欲行駛進入光復街(見本院卷第124頁擷取畫面1)。
於09:17:06,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由西朝東方向行駛於環河東路1段,跨越柏油路面之轉彎標線,欲右轉行駛進入光復街,B車(如黃色方框所示)由北朝南欲行駛進入光復街(見本院卷第126頁擷取畫面2)。
於09:17:06,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跨越柏油路面之轉彎標線,由環河東路1段右轉,欲由北朝南進入光復街時,車頭撞上B車左側車頭(見本院卷第128頁擷取畫面3)。
於09:17:06,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因撞擊而使系爭機車車頭朝南,車身左側再次撞上B車(見本院卷第130頁擷取畫面4)。
於09:17:07,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B車方向傾倒,B車煞車暫停於環河東路1段與光復街路口處(見本院卷第132頁擷取畫面5)。
於09:17:08,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駕駛從機車上摔下地面(見本院卷第134頁擷取畫面6)。
於09:17:13,可看見系爭機車駕駛(如紅色圓框所示)仍坐於柏油路面上(見本院卷第136頁擷取畫面7)。
於09:17:17,可看見系爭機車駕駛(如紅色圓框所示)仍坐於柏油路面上,B車駕駛座車門開啟,B車駕駛下車(見本院卷第138頁擷取畫面8)。
②檔案名稱000-0000-0000-永和、光復街口.MP4,內容同檔案①。」
(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依勘驗內容,可見系爭機車原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欲右轉進入光復街口,並於該路口與B 車發生擦撞。
又依勘驗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24-130頁),並參酌該路口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40-142頁),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環東路1段右轉光復街前,應已進入環東路1段外側右轉車道。
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所定「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應係規定車輛右轉彎「前」,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則原告既於右轉光復街前,已進入環東路1段外側右轉車道,自無「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難認可採。
㈣另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第1項)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
(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五十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8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環東路1段右轉光復街時跨越該處車輛引導線之白虛線,業據B 車駕駛劉定芳於警詢時陳述:當時伊駕駛B 車沿環河東路1段左轉光復街,伊以為對向右轉車會走在自己的車道,沒想到對方機車突然跨越車道線並直接撞到伊汽車右側車門等語明確(見保密案卷第113、143頁),並有現場照片(由B 車停放地點即系爭機車與B 車擦撞地點,可見系爭機車已跨越車輛引導之白虛線而發生擦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75、128、130、149頁),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彎時,是否有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宜由權責機關重新審酌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並無「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所為是否應依其他規定予以處罰,要屬被告是否另行依法處理之事,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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