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許宏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IA2989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19日北市裁罰字22-AIA2989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11月24日7 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162 巷與重陽路125 巷口,與訴外人羅德勝駕駛856 -P2 號計程車(下稱A 車)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羅德勝撤回告訴,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有「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予以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字第A1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0頁),嗣經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 年3 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伊於109 年11月24日7 時11分駕駛系爭車輛,為行駛於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162 巷由東向西之直行車輛;
而A 車為行駛於重陽路125 巷由北向南,為已打左轉方向燈準備轉彎之左轉車輛,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證,顯示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本案中係賦予具有絕對「優先路權」之直行車,故被告對原告開立之原處分所舉理由「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有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㈠經檢視本案監視錄影畫面,雙方進入路口,均為直行至肇事處發生碰撞,故肇事地點行車秩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惟對造進入路口直行顯示左方向燈,爰變更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一)8D-7689 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1.車道數相同時。
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2.未依停車再開標字指示行駛。
(二)856-P2號計程車(即A 車):1.未依停車再開標字指示行駛。
2.汽車駕駛人,涉嫌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直行車顯示左轉方向燈)。
(三)ATN-6511號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
(四)BFQ-6011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原因。
㈡經審核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向陽路162 巷與重陽路125巷車道數相同,雙方行駛方向皆設有「停」標字,系爭車輛為左方車,A 車為右方車,故A 車之路權優先於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片資料在卷可稽,且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
原告未依規定讓車,因而發生碰撞,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交岔路口,並未設置號誌,又原告所駕駛車輛行進方向(東向西)相對於對造羅德勝所駕駛車輛行進方向(北向南),原告所駕車輛屬左方車,是原告行向之左方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讓右方車先行。
而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無號誌交岔路口,右方車本即有道路之優先使用權,原告駕車行經該處,自應減速慢行,注意其右方是否確有來車,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原告自應注意行車義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按「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片之結果略以:⒈依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其結果略以,影片上顯示「2020/11/24、07:17:1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準備進入松河街。
於時間07:17:26~07:18:24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松河街。
於時間07:18:25系爭車輛左轉進入重陽路187 巷。
於時間07:18:45系爭車輛右轉進入向陽路162巷並由東向西行駛。
於時間07:18:50可見於系爭路口向陽路162 巷停止線前繪設有「慢」、「停」之標字,系爭車輛未減速並停於停止線前,該路口所銜接之路段皆為雙向共2 車道。
於時間07:18:52系爭車輛直行抵達系爭路口,路口繪設有黃色網格線以表示路口範圍,右側重陽路125 巷可見計程車(即A 車)直行駛向路口,且尚未越過停止線,而A 車行駛道路之車道亦同為2 車道,系爭車輛應屬左車,A 車應屬右車。
於時間07:18:53系爭車輛直行於黃色網格線上,A 車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直行,車身左側方向燈未亮起,惟於越過停止線之前其左側後視鏡後緣有疑似亮光持續閃爍(亦可能為陽光光線之照射反光)。
於時間07;
18:54系爭車輛與A 車撞擊。
於時間07:18:55~07:19:16,畫面遭白煙覆蓋,影片即結束。
且上開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影、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此有勘驗報告可佐。
⒉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其結果略以,上開計程車(即A 車)左轉進重陽路125 巷,行駛一小段路後接近向陽路162 巷口(即系爭路口)之前,A 車之煞車燈有稍微亮起後,嗣可見A 車有打左側方向燈,之後在路口範圍內發生與原告之系爭車輛擦撞之事故。
㈢原處分雖依採證光碟影片而認而認為原告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
惟查,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自陽路162 巷(由東向西)行駛接近重陽路125 巷時,即可見自重陽路由北往東行駛而來之A 車已使用左側方向燈,原告自可信賴該使用左側方向燈之A 車確欲為左轉之行為,應可認定。
惟按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另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原告之系爭輛A 車行駛之道路雖均為二車道,且原告之系爭車輛相對於A 車則為左方車輛,是以若二車均為直行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原告之系爭車輛自應禮讓A 車先為通行,惟因A 車駛近系爭路口前已有使用左側方向燈之行為,若無其他相反之事證,即應認A 車即為轉彎車,而應禮讓原告之系爭車輛先行。
再依A 車之駕駛人羅德勝於檢察官詢問時雖稱:「當時我有載客人,準備左轉,我只是在60公尺以內提早打方向燈」等語 。
是以縱依A 車之駕駛人羅德勝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而認其係確為直行車,僅係提早於前一路口前即使用左側方向燈。
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一般道路駕駛行為而論,車輛之燈光號誌之使用為其他用路人判斷其本身行向之重要依據,A 車既進入系爭路口範圍前即已使用左側方向燈,自得令已行駛在系爭路口之原告產生合理之信賴,認A 車確欲於系爭路口為左轉之行為,而非欲於下一路口為左轉行為,依上論之,應認定原告於系爭路口行駛時為直行車,A車則為轉彎車,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未禮讓A 車先行,應無主觀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
因此,舉發機關認原告有「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被告亦據以裁罰,顯有違誤。
從而,原告主張即屬可採。
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法維持。
㈣至於被告雖認原告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未依停車再開標字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並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
惟按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如鑑定報告顯然存有疑義,於究明之前,仍不得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固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未依停車再開標字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之違規事實,惟該鑑定意見係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通過系爭路口後之行進方向係欲直行為其鑑定之基礎事實,此與本院認定之前揭事實不相符合,而參諸該等鑑定意見僅係供法院形成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且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既與該鑑定報告不同,自不得為本院判決之參酌資料,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