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95,2021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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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黃俊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00ZNN0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NN0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109年10月30日1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市民大道7 段與玉成街口處,和訴外人湯怡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雙方無人受傷,原告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行駛離,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遂於110 年1 月1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NN03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2 月26日前(嗣後更新為同年4 月8 日前,見本院卷第58頁)。
原告於同年2 月8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原告遂於同年3 月2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做成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伊隨即停車並下車察看碰撞之情況,在確認碰撞情形不嚴重後,伊當場與湯怡萱達成口頭協議,由雙方各自修理及負擔車損,伊始駕車離去,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適逢下班時間,車輛擁擠,實無法當場作成書面之和解,方以口頭和解為之。
又伊下車察看碰撞情形時,湯怡萱並未告知其已報警之事,且當時伊車上搭載之2 位孫女身體不適,急需返家休息或看診,伊方駕車離去,伊確實無逃逸之主觀犯意,竟遭舉發機關、被告誤解伊有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情,實顯有誤會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
又所謂「逃逸」,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查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核前開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縱使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
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於尚未當場自行和解時即逕行駛離,經湯怡萱報案並證稱系爭B 車損害情形在案,是原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亦有明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
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
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㈢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A 車與湯怡萱駕駛之系爭B 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舉發原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 年3 月2 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0303241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10 年5 月13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0303665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4-57 、66-77、84-86 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伊隨即停車並下車察看碰撞之情況,在確認碰撞情形不嚴重後,伊當場與湯怡萱達成口頭協議,由雙方各自修理及負擔車損,伊始駕車離去,伊下車察看碰撞情形時,湯怡萱並未告知其已報警之事,且當時伊車上搭載之2 位孫女身體不適,急需返家休息或看診,伊方駕車離去,伊確實無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⒈原告於陳述意見時稱:伊為直行車,系爭B 車預備右彎,碰撞系爭A 車左後方保險桿,下車察看認車損不大,車上有小孩身體不適,於是向系爭B 車揮手表示不與追究,實無肇事逃逸等語;
另於警詢時稱:伊沿玉成街北往南第2 車道直行,對方在伊左邊,同方向直行,對方的車感覺是偏過來撞到伊,對方右前車頭撞到伊左後車尾,伊知道有發生事故,但伊下車探伊的車損,對方說有報案,但伊有事情,伊就離開了,沒有留資料,伊有說伊要走跟他揮手就走,他也跟伊揮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就其揮手表示不與追究或兩造口頭協議雙方各自修理及負擔車損、湯怡萱有無告知報警,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又倘湯怡萱未告知原告其有報警,原告當不會於警詢時陳述此等不利於己之事實,則其嗣改稱湯怡萱未告知其已報警之事,應非事實。
況倘兩造業已和解,衡情湯怡萱應不會報警處理,則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和解,亦難認屬實。
⒉又湯怡萱於警詢時陳稱:伊沿玉成街北往南第1 車道直行,當時伊與系爭A 車停等紅燈,他在第2 車道也是要直行,綠燈時起步,伊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當時伊下車拍照,朋友打電話報案,對方下車探他的車之後,伊跟他說有打電話報案,伊還沒拍照,對方就要離開現場,沒有留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湯怡萱所述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有下車察看,其告訴原告有報案,原告仍離開現場,沒有留資料等情,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原告既知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亦知湯怡萱已報案處理,然原告卻未待員警到場,亦未經湯怡萱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方式,致使湯怡萱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本件原告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行為已屬逃逸。
⒊從而,系爭A 車與系爭B 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等情,應堪認定,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予以舉發,被告據以裁處,核屬有據。
㈤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包括條件,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欲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應以法有明文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
而法律未明定被告得為附條件「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且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為負擔處分,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授益處分,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
是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所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 年4 月2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10 年5 月10日前繳送。
㈡110 年5 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 年5 月1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 年5 月1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見本院卷第60頁)之附條件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且依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所載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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