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1,交,166,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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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爭訟概要:
  6. 二、原告起訴主張:
  7. ㈠、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被員警取締闖紅燈,惟其係在斑馬線
  8.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9. 三、被告答辯略以:
  10. 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為原告闖紅燈
  11.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2. 四、本院之判斷:
  13. ㈠、本件相關法規:
  14.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15. ㈢、原告主張其係於斑馬線上臨時停車,是經員警引導導致闖紅燈,而在
  16. ⑴、檔案名稱:時間誤差約7分鐘.MP4,影片長度1分31秒,有聲
  17. ⑵、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2年1月15日,影像
  18. ⑶、於11:35:03,可看見面向大觀路一段38巷之行人穿越道號
  19. ⑷、於11:35:05,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至行
  20. ⑸、於11:35:05,可看見面向大觀路一段38巷之交通號誌(如
  21. ⑹、於11:35:07至11:35:08,可看見面向大觀路一段3
  22. ⑺、於11:35:08,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至大
  23. ⑻、於11:35:20,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依警A指
  24.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路口行駛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25.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26.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27.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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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66號
原告何濤聲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OA104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6OA104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觀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於111年1月15日11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一段38巷與龍興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OA104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14日前(嗣更新為111年4月15日前,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遂於111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被員警取締闖紅燈,惟其係在斑馬線上臨停,卻經員警示意移動到另一地點,並非伊本意所為,若要闖紅燈伊會往另一方向移動,故本案違規係因員警引導所致,伊並未超過斑馬線,更在紅綠燈之前,可調閱其他監控錄像以查明事實,希望能撤銷此罰單改論以越線臨停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為原告闖紅燈被舉發機關員警目擊當場舉發案件。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清楚目擊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穿越至銜接路段違規事實明確,故示意系爭機車靠右停車,並無示意該車闖紅燈情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陳述僅於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一節,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時間誤差約7分鐘.MP4),影片時間:11:35:03,此時大觀路一段38巷方向號誌為綠燈,而龍興街路口則可看見車輛在停等紅燈,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上龍興街往大觀路一段38巷方向行進,尚未行駛至路口;影片時間:11:35:05至08秒,大觀路一段38巷方向號誌仍為綠燈,系爭機車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車輛已超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範圍,違規事實明確。綜上,原告所述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見本院卷第50頁)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5、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⑵、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6、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3月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879587號函暨所附111年2月25日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照片、舉發機關111年6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897993號函暨所附111年5月28日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照片、機車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60-64、74-78、82-84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係於斑馬線上臨時停車,是經員警引導導致闖紅燈,而在員警指示前未超過斑馬線,並非屬於闖越紅燈之行為等語:
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⑵、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參照)。「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參照)
2、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當日值勤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2至108頁勘驗報告、第113至115頁勘驗筆錄):
⑴、檔案名稱:時間誤差約7分鐘.MP4,影片長度1分31秒,有聲音,擷取畫面1至8略述:
⑵、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2年1月15日,影像時間11:34:58(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有聲音。面向大觀路一段38巷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綠燈(見擷取畫面1)。
⑶、於11:35:03,可看見面向大觀路一段38巷之行人穿越道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綠燈,龍興街尚有機車(如藍色方框所示)正在停等紅燈(見擷取畫面2)。
⑷、於11:35:05,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其車頭向左欲往大觀路一段38巷方向行駛(見擷取畫面3)。
⑸、於11:35:05,可看見面向大觀路一段38巷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綠燈,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行人穿越道,車頭向左欲往大觀路一段38巷方向行駛(見擷取畫面4)。
⑹、於11:35:07至11:35:08,可看見面向大觀路一段38巷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綠燈,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至大觀路一段38巷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見擷取畫面5、6)。
⑺、於11:35:08,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至大觀路一段38巷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並可聽見員警(下稱警A)按鳴喇叭示意系爭機車(見擷取畫面7)。
⑻、於11:35:20,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依警A指示移動至人行道(見擷取畫面8),並有以下對話:警A:你這樣,紅燈欸。原:蛤?另一警(下稱警B):你這樣算紅燈…。警A:紅燈欸。原:哦,沒看到。女聲:本來想說停在…。警A:熄火一下、熄火一下。(於11:35:39)警B:闖紅燈啦。警B:都已經吃到那個,斑馬線了。女聲:哦。原:沒有看到。女聲:不好意思我們本來想說…。警B:注意前面的那個燈號啊。警B:沒看到也是違規的啊。警B:你有沒有看到都是違規啊。原:抱歉啦(台語)。原:沒有注意到。女聲: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於11:36:05)警A:欸,大哥。原:蛤?警A:身分證字號報一下。原:要、要開喔?警A:蛤?原:要開喔?警A:對。原:抱歉啦(台語)。原:我真的沒有注意到。警B:沒關係你身分證字號多少?原:Y120。警A:身分證字號。警A:Y。原:Y120。警A:嘿120。原:414。警A:蛤?原:414。
3、系爭路口繪有路口範圍,且系爭機車於其行向紅燈之時跨越停止線停於行人穿越道上,有卷附員警密錄器翻拍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而於原告經員警指示將其車輛移至旁人行道之前,其業已跨越原行向路口之停止線,其車頭業已左偏欲左轉,亦有前開勘驗報告及勘驗結果可參。
4、由上述可知,原告於員警指示其移動車輛前,當時路口顯示紅燈之時,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身已全部跨過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上,伸入路口範圍,且其有車頭左偏,顯有通過該處左轉之意圖,是其當時之行車行為已屬前開之闖越紅燈無疑。
5、且原告於員警指示移動車輛前之前開駕駛行為已屬於闖越紅燈之行為,員警指示其將車輛移至旁靠近人行道處,並不影響其前述闖越紅燈之行為,亦非原告所述係員警誘導其闖越紅燈。  
6、至原告陳稱有超過停止線迴轉被裁處,法院以沒超過斑馬線就不算闖越紅燈經撤銷裁決之案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但就前開二函文交互解釋,可知只要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本件系爭機車於員警指示前業已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已妨害行人通行,當屬闖越紅燈無疑,而其所舉案例,則與本案情形不盡相同,當不得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路口行駛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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