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1,交,187,2022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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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87號
原告湯鵬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9L5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9L54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下午15時40分許,行經重慶北路4段250號前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行為,遂以掌電字第A00E9L5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14日前,送予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1年4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交通裁罰為國家行使處罰高權,與刑事罰類似,人民並無協力自證己罪之義務,適用無罪推定與疑則無罪原則,證明程度須達到幾近於真實之蓋然性。本件所指涉之闖紅燈行為,原告正行駛該處外側車道,目視路緣尋找機車停車位,未意識到前方行人穿越道,與行道樹顏色相似之紅綠燈號誌,該紅綠燈號誌之位置與顏色會讓用路人混淆,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由後方騎至之員警攔停告知闖紅燈,但員警並未提示證據資料證明原告通過路口時為紅燈。原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被告之裁罰亦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另就監視錄影畫面,雖快車道車輛停在停止線前,但有可能是搶黃燈,亦無法證明原告闖紅燈。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段闖越紅燈,為舉發員警當場目擊該車違規後依法攔檢舉發,經檢視員警答辯書、違規行向圖、現場圖,違規地點之內側及最外側車道均設有紅綠燈桿,系爭車輛於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時未依規定煞車停止,越過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後行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且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快車道車輛在系爭車輛通過前業已停止,當時原告距離路口尚有一個機車停等區之距離,所以原告闖紅燈之事實已可以認定。況原告自陳找車位,但仍應注意燈號變換,仍屬過失。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4、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第二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5、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原告是否闖越紅燈外,為兩造所謂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3月1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30230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現場地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50至58、64頁),可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有證據證明其闖紅燈:
1、證人即舉發員警王明陽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我舉發,當天我是擔服下午15時至18時的巡邏勤務,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看到原告騎車,當時原告燈號是紅燈,我直接看到原告行向,我騎車行駛在原告後方。之後上前將他攔停,告知他闖紅燈的情形(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
2、另經證人王明陽當庭提出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92頁勘驗筆錄):
⑴、影像時間2022年2月12日15時37分37至44秒,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二位員警騎乘機車於後跟隨,畫面中看不到燈號。
⑵、影像時間2022年2月12日15時37分35秒至結束,系爭車輛與員警機車旁的快車道,其汽車依序停於停止線前,並未向前移動。
3、行政程序法與訴訟法所規範之證據方法,包含書證、物證與人證等,此幾類證據均屬於證據方法,於具備證據並合法調查後,其證據評價概由行政機關及法院判斷之,換言之,各該證據之證明力為何,須檢視後由行政機關及法院評價,本件被告以員警之相關移送資料為證據,其證據並未有違法之虞,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則屬於被告機關之判斷範圍。
4、依據前開證人所述,證人於原告闖越系爭路口紅燈之時,剛好就在原告之後方,而且是親眼目睹原告闖越系爭路口紅燈號誌。對照證人所提出之監錄錄影畫面,快車道之車輛於原告通過停止線之前,均已停於停止線,可認證人所當時系爭路口為紅燈為實在。是系爭路口於原告通過停止線時,已為紅燈,原告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該路口並非紅燈,自非可採。
5、原告主張該路口之號誌其顏色與樹蔭均之顏色會造成難以辨識。然本件原告是闖越紅燈,其通過停止線之時之燈號為紅色,而紅色燈號與該處綠色樹蔭(見本院卷第56、58頁照片)本為明顯之顏色,未有難以區分之情形,並無原告所稱樹蔭顏色會使燈號顏色誤判之問題。再者,依據卷內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56、58頁),樹蔭並未遮蔽該號誌燈號,亦無原告所稱之情形。況縱使樹蔭遮住號誌,依據現場地圖可知(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路口左右兩側均有燈號,亦不影響行經車輛判斷燈號,且證人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對於原告主張燈號被樹蔭擋住,我也是騎在他後面,我認為他騎車還是要注意燈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益徵原告為用路人,仍有注意燈號,不能以燈號被擋住主張免除裁罰。
6、又原告主張其當時是注意道路旁停車位,屬正常駕駛行為,縱使闖越紅燈並無故意過失等情。就原告所述之內容,其注意的是路旁停車位,並未注意燈號,依其所述即屬過失無疑。再者,汽車駕駛人本有隨時注意路況、標線、標誌之義務,縱使原告因為其他原因而使其注意力分散至其他地方,如本件之停車位尋找,其仍須注意燈號,此乃因號誌燈號之設置仍維護用路人安全之公益目的存在,若均以其他事由主張其不須注意燈號,則將使燈號之設置失其意義。是以,本件原告仍有注意燈號之義務,原告闖越紅燈未注意燈號,仍屬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仍符合處罰之主觀要件。
7、另原告主張本件並非當場攔查,然就證人所述,證人目睹原告闖越紅燈後追跡原告並且完成舉發行為,其並非事後發現或是另行舉發,行為上仍屬當場攔查無疑,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原告於前揭時段,於行駛經過系爭路口時,因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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