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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958-MDL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 三、原告主張:
- 四、被告答辯: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60元(含原告代墊之300元及被告代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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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99號
原告王銘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VB60504號、48-CAVB406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民國111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VB60504號裁決,關於
處罰主文「上開罰鍰即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陸佰元,餘由被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VB6050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甲處分)、48-CAVB406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吊扣機車牌照24個月」,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
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
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分別
定有明文。就此規定乃係針對交通裁決事件所具有質輕量多
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
」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其旨俾使原處
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
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
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
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尚非得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
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此縱於原告經
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管轄法院自仍應
以新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若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則此一結果豈非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相
同,非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所創設「重新審查」特
殊機制之法旨,更有悖於當事人雙方欲在同一訴訟案件審理
當中獲得法院實體審理之利益,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
經查,本件被告原於111年8月23日開立之乙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除上開裁罰外,另載有「二、上開機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9月23日起吊扣機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1年10月7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10月7日前仍未繳送機車牌照者,自111年10月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機車牌照。㈢機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惟被告於本院依前規定函請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並刪除前揭之處罰主文。此有乙處分原裁決書及變更後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103頁)。從而,本件原告雖未就此變更之裁決為訴之聲明,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訴訟客體,仍應就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所另行掣開上開變更後之裁決書定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958-MDL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7月16日23時1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坪頂路738巷處,因「拒絕接收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竹圍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有掌電字第CAVB60504、CAVB406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8、70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伊於111年7月16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住家附近遭警察無差別攔查。適逢伊肚子不舒服而有上廁所之急迫需求,經告知警察,未料警察之回應竟是要求伊直接在路邊上廁所,令伊人格尊嚴備受侮辱。又由於遭無差別攔查地點於伊住家附近,伊始要求警察可以跟伊一起到家,待伊上完廁所再進行
酒測,伊並未有逃跑及離開之意,僅係警察並未跟隨伊,嗣
後伊上完廁所後立即回去找警察進行酒測,警察竟遽以拒絕
酒測而開立罰單,期間警察亦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又因
員警之阻攔導致伊有肛門簍管蓄膿發炎之情形。後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當場製開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8月23日以原處分裁罰。
㈡當時舉發員警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正確法律效果乃吊銷駕照,自難認受檢人即伊已有倘若逕自拒絕酒測,即將受有吊銷駕照此種處罰之認定,堪認本件舉發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舉發機關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乃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處罰「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甚者,司法院釋字699號更要求警察機關之告知義務必須明確完整,換言之,大法官將其中告知義務之規定,提升為處理吊銷駕照之前提要件,然執行本件舉發程序之員警未明確告知「吊銷3年,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要難謂警察機關已充分踐行「事前告知義務」。又據被告申訴函文可知,被告已明確知悉執行本案舉發程序之警察機關未依法踐行「事前告知義務」,詎竟未審酌舉發程序存有前揭重大明顯之違法瑕疵,仍逕對伊處以吊銷駕照之處分,顯於法未合。
㈢隨機、亂槍打鳥的攔查酒測行為,明顯與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不符,再者,修正增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業以明定警察實施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並給予15分鐘之等待時間以及漱口機會,而觀本件員警之酒測程序,並未踐行上開程序,且此舉明顯與法不合。另本件原告當下反應肚子不舒服而有上廁所之需求,惟員警竟不顧原告之狀況,甚至要求伊原地在外面上廁所,此種要求令伊備受侮辱而損及人性尊嚴,顯見員警執行職務有所疏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經查,員警職務報告書,舉發員警於111年7月16日22時至24
時擔服巡邏勤務,於淡水區坪頂路738巷 內巡視時,見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手持香菸且行車搖晃似有酒容,遂上前攔查,
而於盤查過程聞悉原告飄散酒氣,先詢問是否有飲酒情事,
隨後以酒精探知器先行檢測後該檢測器出現酒精反應,員警
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是上述攔查行為已達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依該條項第3款
規定得對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上情另有
員警密錄器影像(「違規.MP4」)可稽。
㈡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CAVB60504 (1).MOV」、「CAVB60504 (2).MOV」、「CAVB60504(3).MOV」、「CAVB60504(6).MOV」)內容,原告於員警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不斷以要回家上廁所為由欲離開現場,爾後不顧員警攔阻逕行步行進入家中,原告進入屋中後遲遲未再出現,員警遂於門口告知原告因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跑回家要依法製開拒測知違規通知單,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包含:處以18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亦告知應於30日內至新北市交通裁決處繳納,有員警密錄器內容(「CAVB60504 (3).MOV」、「CAVB60504 (4).MOV」,畫面時間:23:12:40至23:13:26)可資佐證,員警見原告仍未有出門接受檢測之意,便於告知完上開內容後返回攔查處,當場開立酒駕拒測罰單並進行車輛移置程序,於製單過程原告才又步行返回攔查現場並持續辯解其並無拒絕接受酒測之意,同時表達要接受測試,員警告知因其已離開第一現場無法再接受檢測,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其行為乃消極不配合施測亦屬拒測之態樣,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㈢另查車籍資料,本件駕駛人同時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既為物
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機車
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
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又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違規,被告遂依同條第9項規定予以吊扣機車牌照2年之處分,原處分之作成應無疑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依其他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亦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
㈡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再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
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
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
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
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
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明顯酒味、所駕駛車輛搖晃等
),縱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
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實施酒測。
㈢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袁湘麟當庭證稱:當時我在執行巡邏勤務時,我看見原告騎機車有些搖晃、手持點燃的香菸,於前面路口時予以攔停。攔停下來時,有聞到些許酒味,當下有問是否有飲酒?原告表示並沒有飲酒,我就使用分局所發酒精檢知器,測得有酒精反應,我就當下表示要進行酒測,原告現場表現出抗拒,原告表示要返家上廁所,因為只有我一人,我有表示說要回去的話,至少要等另一位同事到場,我們一起陪你回去,原告沒有聽從我的建議,而逕自返家,現場我都有全程錄影等語。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其勘驗結果與證人前揭證詞及所作之職務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94頁)大致相符,是足認員警確係見原告手持香菸、騎車搖晃、面有酒容等情而攔停原告,並以酒精探知器(酒測棒)先行檢測後確認原告有酒精反應,並告知原告將對其進行酒測,原告則以其須返家上廁所、拿東西等理由而不顧員警攔阻並告知若逕行返家則將構成拒測後,仍逕行返家並進入家中。嗣員警於其住家門口等待約10分鐘後,即大聲向住家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未回應,員警遂返回攔查現場等情,堪信真實。經核,原告前揭行為應認已屬消極不配合酒測之行為。又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駛系爭機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稱員警無差別攔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員警未詢問原
告是否有飲用酒類及結束時間,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經查: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
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
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
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
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
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見,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於行經指定「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查證其身分,並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惟該指定之酒測路段、酒測管制站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參同法第6條第2項)。如警察進一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則須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參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已發生具體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單以交通工具外觀而論,例如車輛有搖晃、蛇行、飆速、逆向、忽快忽慢、隨意變換車道、驟踩煞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行為,或員警可嗅得駕駛人身上或嘴巴散發酒味、臉色潮紅,以及其他依員警個人經驗判斷,合理相信駕駛人有服用酒類之情形。
⒉查原告遭警攔停之地點位於新北市坪頂路738巷口附近,雖非屬警方依法設立之酒測攔檢點,惟因警方攔檢原告之原因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手持香菸且行車搖晃且面有酒容,而上前攔查,此有證人即舉發員警上開證詞及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員警係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之後在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確散發酒氣且臉色潮紅遂要求以酒精檢知器(酒測棒)檢測後具酒精反應,進一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員警對原告為攔停實施酒測之程序,自屬合法。
⒊原告主張員警未詢問其是否有飲酒及結束15分鐘云云。然依勘驗結果所示「於時間22:58:21~23:00:10,…員警:對阿,我現在又沒說怎麼樣,我們現在用酒測器測阿,我有說你超標了嗎,超標不是我決定的,超標要用國家的酒測器,了不了解,我一開始也問你有沒有喝,你說沒喝阿,阿怎麼會有。原告:當然阿,6點多喝的時候現在已經早就退了吧。」,是依前揭對話內容,足證員警於攔查時確曾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而原告亦稱其未飲酒,此亦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爰舉發員警於攔查原告時,確已詢問原告有無飲酒,而原告亦回答未飲酒等情,堪信屬實。原告主張員警攔查及要求酒測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等情,要無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因當下反應有上廁所需求,而遭員警拒絕,導致原告有肛門簍管蓄膿發炎,員警執行職務有所疏失等語。惟本院依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綜合判斷,原告於現場縱有上廁所之需求,惟參諸其與員警互動狀況及爭執之相關內容,其尚未有於短暫時間無法前往即無從忍受之情,至其所稱亦因而造成肛門簍管蓄膿發炎,固提出萬泰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惟依該診斷書記載,並未記載肛門簍管蓄膿發炎之原因,且原告就診日(7月18日)距離本件違規事實(7月16日)已二日,尚無從證明與本件員警不准許原告返家上廁所等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㈥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拒測將吊銷駕駛執照後三年內不得考領
之法律效果,該部分存有重大明顯瑕疵等語,核屬有據。甲
處分第二項中吊銷駕駛執照後三年不得考領部分,應予撤銷
:
⒈查依勘驗結果,原告經員警攔查後仍執意返回其住家,員警阻攔原告返家過程中亦二次告知原告該離開攔查現場之行為屬於拒測;而原告進入住家後,員警於其住家門口再度告知其離開行為屬於拒測。足認員警已明確告知原告其返家行為屬於拒測,原告仍返回家中,嗣員警等待約10分鐘後(23時2分至23時12分),原告仍未從家中出現,員警即於門口大聲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酒精濃度測試,直接跑回家吼,我們就依規定開立拒測,你直接跑回家吼,依照拒測,給你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我們當場移置保管你的車輛,吊銷你的駕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你要在30天內去新北市交通裁決處繳納你的罰鍰,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驗,王銘豐先生我現在跟你告知了吼,我們就依規定開立拒測扣你的車。」,衡諸彼時屬深夜時段,而員警之聲音大小應足使在屋內之原告聽聞;再者,彼時原告已進入其住家內,員警客觀上並無其他方式可對原告進行拒測法律效果之宣告,應認係原告依己意而選擇不聆聽員警對其所為之告知。足認員警確已有告知原告拒測將有「處罰鍰18萬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其此部分執法程序,尚無瑕疵。
⒉惟按「法條本即定有處罰之內容,惟因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已涉及駕駛人賴以維生之工作權,本應慎重其事。參酌主管機關業已訂定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所應遵守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全部法律效果,且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揭櫫在此等情況下,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是本件執勤警員根據被上訴人尚未依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獲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前所為拒絕酒測行為,即行開單舉發,就漏未告知法律效果部分之舉發程序,即有嚴重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憲法要求,難認允當;且汽車駕駛人一旦對於執勤警員要求接受酒測予以拒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其違法行為即已成立,惟因該條項規定應處裁罰內容涉及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對拒測者權益將造成重大影響,故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認為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非謂受檢人於此情形下所為拒測行為不構成違法。(臺北高等行政103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經檢視本件舉發員警向原告所宣讀之拒測法律效果,其中並未有包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7條第2項所規定之「吊銷駕駛執照後3年內不得考領」之內容,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舉發員警既漏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後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即不得依此加以處罰,被告就此部分以甲處分主文第二項對原告裁罰,即有未當,此部分之裁罰,應予撤銷。惟員警縱未告知或宣讀該「3年後不得考領該駕駛執照」規定,仍無礙於原告確有拒測之違規行為,且被告對其所為之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仍屬有效。
⒊末按「(第5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第6項)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即原告經甲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後,雖無適用同條第2項之「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惟後續仍依行政主管機關之指示,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非本件處分),始能考領駕駛執照,非謂繳銷罰鍰後即得逕行考領駕駛執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
形」之違規事實,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9項裁罰,核無違誤。惟就111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CB60504號處分主文「上開罰鍰即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難認合法,就此部分,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60元(含原告代墊之300元及被告代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60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件:影片勘驗結果。
⒈檔案名稱:違規。影片上顯示「2020/06/05 08:04:23」,影片無聲音,於時間08:04:23~08:04:38,員警騎乘機車於巡邏過程中遇見一機車駕駛人,該駕駛人與員警相反行向並進行右轉彎時(坪頂路760巷右轉738巷),未使用方向燈,員警緊隨該車輛行駛一段距離後,於坪頂國小前(一旁標誌顯示坪頂路738巷)將其攔下。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CAVB60504(1)。影片上顯示:「2022/07/16 22:55:48」,於時間22:55:48~22:57:45,於坪頂國小前巷口,員警與原告有如下對話:員警:不能回家上。原告:你跟我回去,你在我家等我好不好。員警:不能。原告:為什麼不能。員警:要就是酒測完再上。原告:那我現在原地酒測。員警:對。原告:阿我沒騎車阿。員警:隨便你怎麼講,廢話酒測當然不會騎車,你都被我攔查了你要怎麼騎,攔查停下來你要怎麼騎。原告;對阿所以我沒騎車阿。員警:你這個邏輯前後有點奇怪喔,你是因為騎車在路上遇到我,被我攔查,你現在停下來當然沒有騎車。原告:我被你攔查下來,我就沒騎車啦。員警:那個是之後的事情,你之前呢,被我攔之前勒,你是不是在騎。原告:沒有阿,我把它牽出來而已,我不騎阿。員警:又牽出來,我剛明明看你在騎。原告:騎車慢慢牽阿,我又不是飆的。員警:你可以跟法官做解釋,如果你有超標自己跟法官做解釋。原告:大哥,你跟我一起回去啦。員警:沒有就在那邊等,現在不能回去,就在那邊等,遇到就遇到了。原告:不是遇到就遇到了,是因你是警察我尊重你。員警:就算我今天不是警察你也要尊重我啊。原告:廢話,但是你現在不尊重我。員警:我不尊重你什麼。原告;我要回個家也不行。員警:現在不行,你要等做完酒測才行。原告:那我要在我家做我家做可以吧。員警:不行,要在現場。原告:為什麼。員警:就是不可以離開現場阿。原告:這個現場跟我家那個現場不是一樣。員警:我跟你講,你要回去你要等我同事來,就這麼簡單,我們一起陪你回去。原告:為什麼現在不能回去。員警:只有我一個人不行啊,回去我車怎麼辦,沒人幫我顧阿,你車怎麼辦,等一下被騎走怎麼辦,算誰的。原告:算我自己的阿。員警:不可能啦,你一定來報案啦。原告:我覺得你有點在押我。於時間22:57:46~22:58:20,原告欲往巷內走去,與員警發生推擠,且原告與員警有如下對話。原告:你在壓我你知道嗎。員警:先生我跟你講喔,壓你什麼,在那邊等,我壓你什麼。原告:你壓我我連回去想上大號不行嗎,尿尿不行嗎。員警:在外面,借廁所。原告:在外面,哪邊有。員警:剛剛騎都沒有要上廁所,現在就要廁所。原告:我不能回去拿個東西嗎。員警:就跟你講要等一下吼。原告:你跟我說你現在一個人,說要車子什麼…。員警:我叫人來啦,人要過來啦。原告:阿你說你沒辦法不行,啊我回去也不可以。員警:就不行啊,阿你等一下回去不出來怎麼辦。於時間22:58:21~23:00:10,原告欲往巷內走去,員警攔住原告有肢體接觸,並有如下對話:員警:我們原地測啦,比較沒有爭議啦,請你在這邊等。原告:你一直在咬我。員警:我沒有咬你啦,有沒有咬你自己最清楚啦,自己在這邊等。原告:你為什麼要這樣子阿。員警:有喝就有喝你在怕什麼東西。原告:我沒有對你怎麼樣,你一直對我怎麼樣。員警:你一直不配合阿。原告:我有不配合什麼嗎。員警:叫你在現場等就在現場等,你在走什麼。原告:我停下來(原告繼續往巷內走)。員警:去你車子旁邊等,你現在喝太多了。原告:我6點才喝,是你剛剛在恐嚇我,你知道嗎。員警:我恐嚇你什麼。原告:你說有喝就有喝阿。員警:有喝就有喝,本來就是阿。原告:阿我就一吹,一吹有喝酒,靠夭那我不是。員警:對阿,我現在又沒說怎麼樣,我們現在用酒測器測阿,我有說你超標了嗎,超標不是我決定的,超標要用國家的酒測器,了不了解,我一開始也問你有沒有喝,你說沒喝阿,阿怎麼會有。原告:當然阿,6點多喝的時候現在已經早就退了吧。員警:我怎麼會知道有沒有退,我跟你講,宿醉也是酒駕,你就算今天喝明天早上測還有,也是酒駕。原告:那我現在可以回家吧。員警:就跟你講,你剛聽不懂我的話嗎,在那邊等。原告:你為什麼要這麼怪,你們太誇張了啦,我要回去,我要回去阿。員警:在那邊等,很快阿,要來了啦,在那邊等很快就好了。原告:啊我回去拿個東西都不行喔。員警:就跟你講等我同事來再回去。原告:你可以到我家。員警:要等我同事來一起回去。原告:為什麼不行。員警:阿就車子沒人顧啦。員警:你在幹嘛,你現在是怎樣(原告往巷內走,員警與原告肢體接觸)。原告:我覺得你真的很誇張,我又不是什麼通緝犯。員警:過去,你現在喝酒騎車啦。原告:我沒有喝酒騎車。員警:我聞到酒味了,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於時間23:00:11~23:00:40原告持續向巷內走去,員警欲制止原告,原告與員警持續發生推擠、碰撞,且員警持續要求原告返回原地。於時間23:00:41~23:02:05,原告欲返回巷內居所,員警欲制止原告,兩人仍持續推擠、碰撞,並逐漸往巷內移動,原告:我要回去大便。員警:不行。員警:告你妨礙公務喔。原告:我想回去。員警:你在那邊等。員警:不要跑。原告:我沒有跑我用走的。員警:在那邊等。員警:你現在怎樣啦,你是不是要拒測。原告:我沒有要拒測,我要回去上個廁所,我要回家尿尿一下。員警:免啦(台語)。員警:你到底是怎樣,你現在回去就是拒測,不敢面對喔,很會跑喔。於時間23:02:06~23:02:48。(原告直接返回住家)員警停留於原告住家門口。員警:反正你等一下不會出來了啦。員警:我跟你講囉,你等一下就拒測。原告:我回來上個廁所。員警:我在這邊等你,等不到就跟你直接扣車。原告:進來坐啦。員警:不用,我就在這邊等你,你就規避酒測嘛,很會規避啦。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CAVB60504(2)。影片上顯示:「2022/07/16 23:02:47」,23:02:47~23:07:46員警持續於原告住家門口等待,員警以無線電通知確定支援人員是否抵達,並告知原告跑回家了,請支援人員在坪頂國小那邊等,且請支援人員到現場時先確定系爭車輛車牌。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CAVB60504(3)。影片上顯示:「2022/07/16 23:07:46」於時間23:07:46~23:12:30員警持續於原告住家門口(門牌上載:淡水區坪頂路760巷17號)等待,期間請支援人員確認是否有機車拖吊人員可以協助,並向支援人員確認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及車牌。於時間23:12:31~23:12:46,員警以行動裝置確認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及原告資料後,於原告住家門口開始大聲宣讀:「王銘豐先生,我跟你講吼,剛在那邊攔查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影片結束。
⒌檔案名稱:CAVB60504(4)。影片上顯示:「2022/07/16 23:12:45」。於時間23:12:45~23:13:26,員警持續大聲宣讀:「酒精濃度測試,直接跑回家吼,我們就依規定開立拒測,你直接跑回家吼,依照拒測,給你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我們當場移置保管你的車輛,吊銷你的駕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你要在30天內去新北市交通裁決處繳納你的罰鍰,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驗,王銘豐先生我現在跟你告知了吼,我們就依規定開立拒測扣你的車。」。於時間23:13:27~23:14:55,宣讀完畢後,員警自原告住家門口返回系爭機車停放處(攔查處)。於時間23:14:56~23:17:45,員警與支援警力於國小門口停車處討論酒測拒測舉發、拖吊等相關事宜,期間談及原告是否會出來收受舉發通知單、舉發經過等,員警使用酒測儀器開立酒測拒測單。影片結束。
⒍檔案名稱:CAVB60504(5)。影片上顯示:「2022/07/16 23:17:44」。於時間23:17:45~23:19:25,員警討論酒測拒測勤務內容。於時間23:19:26~23:21:50,員警填立酒測拒測單中受測者、施測者等資料,並填寫其他舉發資料。於時間23:21:51~23:22:25,員警收拾現場裝備(含酒測儀),並交由其中一名支援員警將裝備帶回,以便執行其他勤務。於時間23:22:26~23:22:44,員警打開警用機車車廂,可見剛才使用的酒測棒仍在閃爍,員警將其出示與其他支援警員觀看。影片結束。
⒎檔案名稱:CAVB60504(6)。影片上顯示:「2022/07/16 23:22:43」。於時間23:22:43~22:24:30,酒測裝備交由其中一名支援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帶回,員警將系爭機車牽放至警用汽車後方,且員警將舉發通知單資料置放於後車箱上。於時間22:24:31~22:26:30,員警填寫舉發通知單資料,並對系爭機車進行拍照等作業。於時間22:26:31~22:27:43,原告再度抵達員警所在處,並與員警有如下對話:員警:你不用測了,我已經拒測了。原告:我沒有說要拒測阿。員警:沒有,你回去也沒辦法測了,我已經拒測了,好不好。原告:我沒說我不測阿。員警:我跟你講,你這已經是規避了,沒有人可以回去再出來這樣測喔,這樣已經是拒測的態樣了,了解我意思嘛。原告:我沒有拒測阿。員警:你這樣已經拒測,我剛現場留你你不走,你硬要回去。原告:我從我嘴巴講都沒有說要拒測。員警:不用從嘴巴講,你這個態樣就已經是拒測了,我全程都有錄音錄影,我可以錄到你跑回去都沒問題。原告:你錄影你去看,我有沒有拒測。員警:你可以去申訴,你沒有講,你這個行為已經是拒測了,叫你留下來測你不留,硬要回去。原告:問題是我很想上廁所。員警:啊我不是請你等一下。原告:你叫我上在路邊。員警:阿就請你等一下。原告:啊我就想上廁所。員警:你去買東西前都不會想上廁所,被我攔就會想上廁所,你覺得這說得過去嗎,我就請你等了,硬要回去,我不管怎麼攔你你也是回去。原告:我有等很久,啊我想上個廁所,你也跟我去了。員警:我有請你等阿。原告:阿你就是不讓我上。員警:阿你為什麼要一直推,把我推回去。原告:是你推我。員警:我在前面攔你,你一直推我,這個叫做你有要測。影片結束
⒏檔案名稱:CAVB60504(7)。影片上顯示:「2022/07/16 23:27:42」。於時間23:27:42~23:32:42,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簽收罰單、拖車單,原告持續與員警爭執其並未說要拒測,僅是要回家上廁所,員警則告知你沒有講,但你用你的行動來表示拒測啊,員警告知有錄音錄影,原告於員警阻擋下返家行為已屬拒測態樣,可以進行申訴。
⒐檔案名稱:CAVB60504(8)。影片上顯示:「2022/07/16 23:32:41」。於時間23:32:41~23:34:38,原告持續爭執回家上廁所並非拒測且員警有跟到家門口不算拒測,員警告知其行為屬拒測態樣,可以申訴再進行認定。於時間23:34:39~23:37:41,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原告回答不簽名,員警表示那就拒簽,原告與員警就不簽名是否屬於拒簽持續爭執,原告並當場仔細觀看舉發通知單,並稱其並未拒簽,期間原告接起行動電話並通話。影片結束。
⒑檔案名稱:CAVB60504(9)。影片上顯示:「2022/07/16 23:7:40」。於時間23:37:40~23:41:12,原告持續使用行動電話與不詳之人通話,期間員警與原告就拒測之事實再度爭執。於時間23:41:13~23:42:40,員警向原告確認是否在舉發通知單簽名,原告稱不簽,員警表示那就是拒簽,並幫原告在通知單上做備註。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收受舉發通知單,原告稱不簽,員警表示那就是拒收,拒簽拒收,並會幫原告做備註。
⒒檔案名稱:CAVB00000(00)。影片上顯示:「2022/07/16 23:42:39」。於時間23:42:39~23:47:39,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備註原告所提之現場為異議之內容,並再度告知違規行為內容,之後詢問原告地址、電話等資訊並填寫舉發通知單、扣車單,及告知到案日期、處所。期間原告再度表明其未有拒測行為,不願簽收舉發通知單。影片結束。
⒓檔案名稱:CAVB00000(00)。影片上顯示:「2022/07/16 23:47:38」。於時間23:47:38~23:52:38,員警繼續填寫舉發通知單、扣車單,並詢問原告是否簽收,原告持續就其是否有拒測行為與員警爭執。影片結束。
⒔檔案名稱:CAVB00000(00)。影片上顯示:「2022/07/16 23:52:37」。於時間23:52:37~23:57:36,原告持續與員警爭執其未有拒測行為,拖吊車抵達,原告詢問員警警員編號、勤務表,並拍攝舉發通知單。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領扣車單,並完成扣車程序。影片結束。
⒕檔案名稱:CAVB00000(00)。影片上顯示:「2022/07/16 23:57:36」。於時間23:57:36~00:01:31,原告要求不要扣車,並稱要撥打「110」,員警完成後續扣車程序,進入警車離開。影片結束。
⒖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
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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