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1,交,395,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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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
  4.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5. 三、原告起訴主張:
  6. ㈠、原告逆向行駛於系爭路段遭舉發當時,系爭路段並無其他汽機車行駛
  7. ㈡、處罰條例第45條之要件須有爭道行駛,系爭路段當下並無其他行人
  8. ㈢、當下要求員警提出密錄器,員警稱該密錄器為私人所購買,舉發員警
  9.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四、被告答辯則以:
  11.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在系爭路段經舉發員警攔
  12.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3. 五、本院之判斷:
  14. ㈠、本件相關法條:
  15.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
  16. ㈢、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45條有爭道行駛之構成要件,是需符合爭道行
  17. ㈣、原告另主張該處鮮有人車,且經舉發當時亦無車輛,並未影響其他用
  18. ㈤、而依據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件依
  19. ㈥、另本件原告主張當場要求證人給予其密錄器,經證人以密錄器為私人
  20.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
  21.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22.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23.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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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95號
原告王詠宜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7S2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7S2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24日晚上18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7段154巷(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事實,遂以掌電字第A01E7S2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23日(嗣更新為111年12月19日)前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逆向行駛於系爭路段遭舉發當時,系爭路段並無其他汽機車行駛及路人行走,未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
㈡、處罰條例第45條之要件須有爭道行駛,系爭路段當下並無其他行人與車輛,無所謂爭道行駛之情形。
㈢、當下要求員警提出密錄器,員警稱該密錄器為私人所購買,舉發員警拒絕提供,已違反行政程序,原處分因之違法。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在系爭路段經舉發員警攔查,系爭路段為單行道,巷口設有禁止進入標誌,系爭車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舉發尚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40、60至64、68至70頁),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吳承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原告在士林區中山北路7 段154 巷往中山北路方向,該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遵行方向中山北路7段進入154巷是為單行道。當時該處有無其他用路人我並未注意,我只知道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45條有爭道行駛之構成要件,是需符合爭道行駛而又有該條各款之要件時,方可以該條對之處罰,而當時該處並未有其他人,當不構成爭道行駛。然所謂爭道行駛,係指未依應遵行之車道而爭先侵入他車車道或非車道之處所即屬之,並非一定須有與他人搶先爭道之情形,蓋因依據處罰條例第1條所論及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立法目的,則本條文亦係規範對其他用路人及車輛會造成風險之行為,是解釋上處罰條例第45條之爭道行駛本身應以前開未依應遵行車道而爭先侵入他車車道為標準,方屬合理。本件原告未按照遵行方向行駛,於非屬其應遵行之行向行駛於系爭路段,對遵行正確行向之用路人造成可能因此發生交通危害之風險,已屬所謂之爭道行駛。原告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主張沒有持續違規,也沒有妨礙兩車道之車輛行進即非爭道行駛,然該件之情形為前方綠燈,汽車跨越雙白線標誌行駛,且該件為車輛違規變換車道,該車輛並未持續於兩車道行駛,結論為非屬「爭道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並非指結論為非屬爭道行駛,而本件原告經攔檢時,其車輛仍處於逆向狀態,與該件狀況不同,且該件之事實情狀與本件均為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㈣、原告另主張該處鮮有人車,且經舉發當時亦無車輛,並未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然如前所述,原告未遵行行向,對該處遵行行向之用路人產生交通危害之風險,亦對交通秩序造成一定之管理不便,且該處既屬道路,隨時會有車輛及行人經過,自不能以於當下無人或鮮有人車即主張並未有所妨害,並就此解免其違規責任。
㈤、而依據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件依據原告之行為,其罰鍰為900元,被告及員警並無裁量空間,況實際裁決原告所應受罰鍰者為被告,並非證人,是證人並無裁處原告罰鍰之權限與空間,被告亦無裁處本件罰鍰以外數額之權限。
㈥、另本件原告主張當場要求證人給予其密錄器,經證人以密錄器為私人購置乙情,不予提供,因此認舉發程序有疑。然舉發程序係依據行為人有違規情事經舉發人員認定後,開立舉發通知單,而密錄器之內容,則為佐證內容之實體是否有疑,且法律本身並未有必須提供密錄器影像始得舉發違規之要件,若原告本身之違規行為,經舉發人員當場目擊或事後判讀其屬於違規行為,舉發人員即可對原告舉發,並不須有密錄器為要件,換言之,未提供密錄器影像本身,屬於舉發是否有理由之證據支撐問題,並非構成舉發是否違法之程序問題,況本件證人亦於調查時自陳當時密錄器只有拍到攔查原告後,我跟原告對話以及開單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未拍攝原告違規之相關事實,亦徵密錄器是否提供並無所謂舉發瑕疵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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