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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楊忠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R2H2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收受上開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11月10日起算,至110年12月9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0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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