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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楊昇樺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6條等規定,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且未載明被告、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1年5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頁),而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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