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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39號
原告王任遠
上列原告交通裁決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所述未繳足裁判費之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逾期未補繳或補納不足額,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一、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賠償因訟請假扣除之薪資(2,640元)。」核諸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屬交通裁決訴訟無疑。然訴之聲明第三項,非為前開交通裁決訴訟,而為一般給付之訴。
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未逾40萬元,係為簡易程序,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交通裁決事件裁判費300元,尚須繳納1,700元。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將裁定駁回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上所述。
中華民國112 年1 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 年1 月13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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