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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柏儒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處分撤銷,並主張被告應返還拖吊保管場所所收之新臺幣(下同)900元費用等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二、倘原告認暫無請求上開保管場所所收之900元費用之必要,視原訴訟審理結果再另行起訴者,則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並依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300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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