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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20號
原告郭怡伶
訴訟代理人郭新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BPG-8562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9日7時27分許,在臺北市陽光街與瑞光路口,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嗣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屬實,應予裁罰。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2月20日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於112年3月31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陽光街與江南街71巷路口,距離陽光街與瑞光路路口,相距不足30公尺,而陽光街在兩路口間之路段,向西為雙車道,中間畫有禁止跨越之雙白線,停等紅燈時,扣除瑞光路口的行人斑馬線、機車停等區後,所餘車道長度僅約不到兩輛車身長。而該路段之雙白線跨越均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行駛外側車道過雙白線後再左轉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是以由江南街71巷由南右轉入陽光街,再欲左轉入瑞光路的所有車輛,無論如何駕駛,都必然發生違反交通規則的狀況,故此處道路與標線規劃設計顯有缺失,致駕駛人正常行駛下無法不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BPG-8562號車於111年12月29日7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與瑞光路口,經民眾於111年12月30日檢具影像檢舉「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㈡查案址陽光街車道佈設為2車道,第1(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第2(外側)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復經檢視採證影像(檔案名稱:AV0000000影片.mp4)所示,影片時間07:26:55,BPG-8562號車自江南街71巷口出現;影片時間07:27:00至05秒,BPG-8562號車右轉行經陽光街第2(外側)直行及右轉專用車道後,隨即左轉瑞光路,違規行為屬實。
㈢查BPG-8562號車自江南街71巷口右轉陽光街時,駕駛人已知悉將於陽光街與瑞光路口左轉,故應由江南街71巷直行至陽光街第1(內側)車道後再右轉,如此再左轉瑞光路時即無違規情事。原告捨此不為,而空言無論如何駕駛都必然違反交通規則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48條、第49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3款亦有明文。
㈡系爭車輛係於前揭時、地,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對車主即原告為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6、80、82頁),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係於江南街71巷右轉陽光街之外側車道,再左轉入瑞光路等情,亦未爭執,是以,就上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依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自江南街71巷右轉陽光街時,尚劃有一小段之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一側為白實線、一側為白虛線),亦即可由陽光街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而非如原告所稱均為雙白實線。再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既自江南街71巷駛至陽光街口時,於該路口即可見將右轉之陽光街一側為雙向車道,對向則為單向車道,自應減速觀察其右轉後行向之雙向車道直行之車流,等待直行車輛通過後,有安全之距離再行右轉至陽光街該行向之內側車道(即左轉專用車道)行駛,嗣後始得為左轉至瑞光路。然系爭車輛既已右轉至陽光街該車輛行向雙向車道之外側車道,該車道地面既劃有直行及右轉之白色箭頭指向線,此時,僅得為直行或為右轉行為,惟系爭車輛於該車道卻為左轉彎之行為,自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屬無疑。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信。
㈣末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號誌及在何處設置停止線及道路設計規劃,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及道路規劃良窳,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是就前揭「號誌設置」屬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上開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原告若認該處之標誌、標線,或道路有何種規劃設計之缺失,自得循法定程序予以救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車主即原告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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