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2,交,176,2023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76號
原告梁志堅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WG6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WG6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6日下午16時7分許,在行經臺北市三民路與健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行為,予以攔停,遂開立掌電字第A00ZWG6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6日(後更新為同年5月24日)前,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原告向被告提起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不若其他路口之交通號誌有標誌明確標示需左轉號誌亮起才能左轉,有些路口之狀況為綠燈、黃燈、紅燈,如果綠燈不左轉,則無法向左行駛,且該號誌有四個燈孔,而系爭路口並無明確標誌告知需左轉燈號亮起才能左轉,原告於綠燈時無面對來車安全情況下左轉進入三民路南向,系爭路口號誌不明,請在所有路口明顯標示才不會混亂。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舉發機關查復,經執勤員警確認,系爭路口設有左轉保護時相,系爭車輛於前開時段,在健康路東往西方向,未等待左轉燈號,逕行左轉三民路往南,違規事實明確。
㈡、路口依照箭頭號誌轉彎是為保障對向來車優先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原告理應知悉前開規定,其所述顯難採信。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3、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5、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點: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6、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㈡、系爭路口之燈號有獨立左轉燈號,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段有行經系爭路口於獨立左轉燈號未亮之際,左轉入系爭路口之三民路南向,並有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被告函文、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違規照片3張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36、42至45、48、50、56、58、60至61頁),足認為真實。
㈢、觀之違規照片,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段於系爭路口,於獨立左轉燈號未亮之際左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㈣、原告主張該處標示並未明確告知該處有左轉燈號,經查:
1、按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規定如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二時相:(一)設置於三岔路口者。(二)設置於左轉車輛不多之四岔路口者。(三)設置於無行人專用時相之四岔路口者。(四)設置於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非交岔路口者。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三時相或四時相:(一)設置於五岔路口者。(二)設置於左轉車輛特多之四岔路口者,但該路口宜有左轉專用設施配合。(三)設置於行人特多須使用行人專用時相之交岔路口者。設置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2、依據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60頁),系爭路口號誌燈有超過五個燈號,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行經系爭路口,目視有如此燈號,理應可已知悉該處路口之燈號設置應如設置規則第230條之內容,其左轉時須待該處左轉專用時相亮起方可通行,原告未於左轉燈號亮起之時,直接於該處路口直行行向時相亮起而專用左轉時相未亮起左轉,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
3、原告主張該處並未標示,然該處路口有左轉專用時相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縱未有左轉專用時相之提醒,原告理應於該處遵守左轉號誌之燈號。再者,法規並未對於需於設立左轉路口之處設置專用時相之標誌提醒,縱於些許路口設置提醒,此為善意之提醒,只要專用時相之設置符合設置規則第230條之相關規定,自不能以特定路口是否有設置,即主張未設置之路口對用路人號誌不生效力或有所疑義,用路人違反該號誌所為之處分違法。況交通號誌屬於對人之一般處分,其一經設置,對於該處用路人均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自非可做為其免罰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鍾堯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