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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㈠、道路交通規則要求駕駛人注意車前路面狀況與道路交通標誌、號誌,
- ㈡、且原告居住於臺北市,公車站牌皆有明顯白框標示,無法得知臺中之
- ㈢、又從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該處係屬黃線,原告信賴標線合法臨停
-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㈠、系爭路段已設有公車站牌,依照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如下,下列相關之安全規則、設置規則、解釋函令均
- ㈡、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㈢、如事實概要欄及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臨時停車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
- ㈣、就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52頁),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公車站牌
- ㈤、原告以其信賴該處為黃色標線,引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且其長期居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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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55號
原告紀培錦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GAUB400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GAUB400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區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填具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5日前,掌電字第GAUB400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檢送被告處理,經原告申訴,被告認原告有如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6月9日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道路交通規則要求駕駛人注意車前路面狀況與道路交通標誌、號誌,原告專心查看路面標誌,信賴該地點為黃線,故停於該處。既已信賴該道路可臨停黃線,即不會分心去看有公車站牌或是商業立桿。
㈡、且原告居住於臺北市,公車站牌皆有明顯白框標示,無法得知臺中之公車站牌為何。而被告明知臺中市政府在該地點顯有未劃設公車停靠區之過錯,顯知裁罰原告係屬違法,此屬行政機關不作為造成人民損害,事後又怠惰。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原告信賴被告之交通標線,不應裁罰。
㈢、又從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該處係屬黃線,原告信賴標線合法臨停。員警故意栽贓原告。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路段已設有公車站牌,依照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駕駛人不得於該站牌10公尺內停車。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如下,下列相關之安全規則、設置規則、解釋函令均屬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就交通管理所為之補充規定,或為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
1、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3、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4、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㈡、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及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臨時停車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原告申訴資料、舉發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3、50、52、56、58、62頁),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㈣、就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52頁),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公車站牌旁,是其行為當符合於公車招呼站內10公尺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㈤、原告以其信賴該處為黃色標線,引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且其長期居住於臺北市,不知臺中市公車站牌之樣式,且臺中市政府並未劃設公車停等區之標線為由,主張不應對其裁罰:
1、觀之採證照片,該公車站牌上有明顯之號碼,路線圖,且在該站牌牌有多人等候,並設有座位區,一般用路人當可明顯發覺該處為公車招呼站,原告主張其不知該處為公車招呼站,顯非可採。
2、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並未規定公車停等區之劃設相關內容,解釋上應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決定是否繪製以及如何繪製公車停等區。然是否繪製公車停等區,與公車停等區標線各縣市及直轄市是否繪製一致,並不影響公車招呼站。換言之,於有公車招呼站之情形下,縱使並未繪製公車停等區,該公車招呼站並不會因此失去其為公車招呼站之性質。本件未繪製公車停等區並未影響該處公車招呼站之性質,原告當不能據此主張該設置違法進而導致原處分違法。
3、又原告主張信賴交通標線,然車輛駕駛人於行駛人,本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該注意義務,除了行車狀況外,尚包含各處之標線、標誌、號誌及週邊路況。於有多數注意義務之時,駕駛人本應全部遵守,不能以其已遵守某一義務而主張另一義務不用遵守,或其注意力集中於其中一義務,其他義務無法注意而主張免予遵守其他注意義務。本件原告停車處繪有黃線,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可證。然該處同時設有公車招呼站,原告行車欲於該處停車時,本應注意該處有公車招呼站之設立,不能以該處繪有黃線遽而主張不用注意公車招呼站設立於該處,原告疏為注意進而違規,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之過失違反行政法之義務甚明,其主張自非可採。
4、另原告主張其行車紀錄器錄下其與員警之對話,可證其係基於信賴繪設之黃線,然如前所述,原告係因未注意進而違規,其與員警之對話縱屬可證明其係認為黃線而可以臨時停車,但仍無法解免其未注意公車站牌於該處而違規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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