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原告寶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姚文亮
送達代收人丁景元
被上訴人
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4日提起上訴(記載理由後補),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三、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上訴費用新臺幣7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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