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2,簡,1,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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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號
原告粟斌容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交通裁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並經同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請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㈠、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㈡、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賠償原告裁決費、精神慰撫金等,依據前揭規定,核屬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且原告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逾期未繳納或繳納未足額,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特定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金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雖請求被告賠償裁決費及精神慰撫金,然其請求之金額並未具體特定,請原告予以特定。
四、請補正原告之簽名: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上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兄粟振庭代為簽名,且其非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詳下述),原告未於起訴狀上簽名,請予以補正簽名。
五、又原告委任訴外人粟振庭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賠償裁決費、慰撫金等,按前開規定,本件非屬交通裁決事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56條準用第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訴外人粟振庭並未提出具有律師資格之相關證明,不得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原告僅提出書狀繕本,其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請為前開補正後,依照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2項,裁定如上所示。
中華民國112 年1 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 年1 月30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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