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交易,21,201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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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雄海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4. 二、案經塗雪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8.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9. 三、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規定之情形外,除顯有
  10. 四、又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11. 五、末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訊據被告陳雄海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
  14. (一)被告係台電公司員工之外線配電修護人員,平日以駕車外
  15. (二)至於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時雖
  16.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告訴人機車與被告左前後照鏡發
  17.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告訴人違規自左後方超車所致,
  18. (五)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行車事故
  19. (六)辯護意旨另以:被告肇事時,係駕駛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
  20.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21.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22. 三、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23.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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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雄海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雄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雄海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之外線配電修護人員,平日以駕車出外檢視維修台電公司之設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9年11月16日14 時許,駕駛車號DP-9527號工程救險車,沿臺北縣淡水鎮(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街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忠街與北新路96巷交岔路口(起訴書誤載為大忠街196巷)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左轉,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規定之塗雪慧騎乘車號571-QAF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側行駛而來,因見陳雄海所駕車輛速度甚慢,遂自陳雄海所駕車輛左側超車,嗣發覺陳雄海所駕車輛開始左轉,已閃避不及,致前揭機車右後照鏡與上開工程救險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塗雪慧隨即緊急煞車,衝向對向車道後煞停,因煞車力道過猛,而受有右小腿及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塗雪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塗雪慧、證人蔡志楷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1295 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1-23頁),係經本院囑託該委員會就本案肇事原因為鑑定後,由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規定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查卷附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查卷第17-21 頁)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蔡志楷基於例行性職務,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本於其專業知識,依據到場後留存現場之相關跡證所繪製,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行車方向、車損、當事人受傷情形等事實;

另就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線、道路類別等調查報告表上所載事項所為之書面資料,經核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均具有相當之客觀性及中立性,作成過程並無何偏頗、違實等顯不可信之情事,況車禍現場難以重建,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

準此,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則前開文書既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例行性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

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查本案卷附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該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57 號判決參照)。

卷附公祥醫院100 年9 月29日回函所附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7-31 頁),及該院99年11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14頁) ,分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該醫院驗傷時,由醫師廖文祥製作之病歷資料,及依病歷資料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雄海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駕駛工程救險車執行巡視路面人、手孔蓋之勤務,有開警示燈,伊在路口前即打左轉燈,暫停後再行駛,告訴人突然自左後方騎乘機車而來,擦撞到伊左前後照鏡,但告訴人機車有煞住,人車均未倒地,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告訴人亦未因此受傷云云。

辯護意旨另以:被告肇事時,係駕駛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有優先路權,其他車輛本應避讓,被告縱有過失,亦得阻卻違法;

北新路劃有雙黃線,告訴人違規自左方超車,非被告所得預見,當有容許信賴原則之適用;

告訴人並未因此受傷云云置辯。

經查:

(一)被告係台電公司員工之外線配電修護人員,平日以駕車外出,檢視維修台電公司之設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99年11月16日14時許,駕駛車號DP-9527 號工程救險車,沿臺北縣淡水鎮(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街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忠街與北新路9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適有告訴人塗雪慧騎乘車號571-QAF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側行駛而來,前揭機車右後照鏡與上開工程救險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告訴人隨即緊急煞車,衝向對向車道後煞停;

又告訴人於同日18時40分許,前往公祥醫院就診,經驗傷結果,受有右小腿及左足挫傷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15時51分至16時10分許,向警員蔡志楷所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頁),並有相符之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公祥醫院驗傷診斷書(偵查卷第14頁)、公祥醫院100 年9 月29日回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7-31 頁)附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於告訴人於100 年1 月19日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時雖稱伊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云云(偵查卷第11頁、第36頁、審交易卷第28頁反面),然本院斟酌卷附現場照片(偵查卷第21-26 頁)顯示被告駕駛之工程救險車確係左前後照鏡位置偏移,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並無明顯擦撞痕跡;

且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15時51分至16時10分許接受警員詢問時,陳稱:「…我在遠處就看到對方停在路邊,當我行駛過去的時候,對方忽然就從路邊向左切出來撞到我…」(偵查卷第13頁),亦稱是自被告車輛左側經過時遭撞,與前揭事證相符,而告訴人接受前開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當較鮮明,故認告訴人嗣後改稱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云云,可信度低,爰不予採認,一併說明。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告訴人機車與被告左前後照鏡發生擦撞後,告訴人當時有煞停,人車均未倒地,並未受傷云云。

然本院斟酌下列事證,堪認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造成右小腿及左足挫傷:1、本件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自被告同向左後側行駛而來,機車右後照鏡與被告工程救險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後,告訴人隨即緊急煞車,衝向對向車道後煞停之事實,已如前認定,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擦撞我左後照鏡,所以我左後照鏡有向前移,對方車輛停在超過十字路口的對向車道,離我的車輛大約15公尺左右,對方車子沒有倒地…事故發生以後,我下車撿木屐給對方…」等語(偵查卷第6 頁),可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後,告訴人雖緊急煞車,仍又往前行駛15公尺左右,始於對向車道煞停,且造成所穿著之木屐掉落。

而依一般常情,機車騎士於緊急煞車之際,因劇烈操控車輛停止,身體驟然使力,與所著木屐或接觸機車構造之部位極可能有過度摩擦之情形,縱然最後有煞停、人車並未倒地,仍可能造成騎士受傷之結果。

是故,告訴人指述因此受傷之情節,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2、又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15時51分至16時10分許,即向現場處理員警蔡志楷表示:「我的右腳腳踝有擦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偵查卷第13頁);

證人即員警蔡志楷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告訴人有無表示她有受傷?)有,她說她的腳有點痛,我大概有看一下,但沒有看到很明顯的流血…我接獲通報時才過去,沒有特別注意她的傷勢」等語(偵查卷第45頁),可見告訴人案發當場即已表示腳部疼痛,且告訴人事故後飽受驚嚇,隨後向警員陳述時,應無暇慮及其他利害考量,所陳右腳受傷、疼痛等情,應非虛構。

3、另告訴人陳稱:伊當天做完筆錄後,先回家放東西,至18時30 分 許醫院開始看診,即前往醫院就診等語(本院卷第14頁),核與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結束詢問時間為16 時10 分、及公祥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係於99年11月16日18 時40 分前往就診,主訴因車禍所致,當天係以自費押金方式看診,事後未再持健保卡補卡退費等情大致相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祥醫院100 年9 月29日公總字第10002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7頁),堪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製作筆錄後,並未多做耽擱,即前往醫院就診,並支出費用。

本件事故發生及告訴人就診之時點,僅距數小時,足見該傷勢應係前開事故所造成。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告訴人違規自左後方超車所致,且該路段劃有雙黃線,伊實無從預見告訴人動向,並無過失云云。

惟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行經事故地點時,我打了左轉方向燈停路中…」(偵查卷第9 頁);

於偵查中則自陳:「當時我是開車在大忠路(應為大忠街之誤)上北新路方向直行…我要左轉進入大馬路裡,因為我在左轉前10公尺有打方向燈,我要左轉時我有看後照鏡,沒有車輛,我就左轉,在左轉前突然有一部機車從左邊摩擦我的後照鏡…」等語(偵查卷第37頁),可見被告並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左轉方向燈,其扳動方向燈時,已離路口甚近。

參酌告訴人於99年11 月16 日警詢時陳稱:「…我在遠處就看到對方停在路邊,當我行駛過去的時候,對方忽然就從路邊向左切出來撞到我…」等語(偵查卷第13頁),可見被告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時機過晚,又疏未確認左側後方有無來車,適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發覺被告即將駕車左轉。

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當不致明知被告欲左轉而未加閃避,故意撞上被告所駕駛車輛。

從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確認其左側後方有無來車,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左後方同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告訴人發生擦撞。

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告訴人固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規定之違規,即貿然自被告左側超車,雖與有過失,但仍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

(五)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陳雄海駕駛工程車,沿道路右側緩慢行駛巡視道路台電所設之人孔蓋,於左轉時亦未注意直行來車,與塗雪慧駕駛輕機車,路口超車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1295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23 頁),更可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所過失。

至於辯護意旨爭執告訴人係自被告左後側行駛而來,鑑定意見書所認定「陳雄海…未注意直行來車…」部分有誤云云,查該意見書在肇事經過、肇事分析等欄位,均認定告訴人係自被告左後方駛來,故前述「直行來車」之涵義,應尚包含自後方直行而來之車輛,一併說明。

(六)辯護意旨另以:被告肇事時,係駕駛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為業務上正當行為,告訴人本應避讓,被告縱有過失,亦得阻卻違法云云。

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放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之規定,可見上開車輛之行駛,原則上仍應遵守各項交通法規,僅於急迫必要情形,且在相當條件下,始得有不受限制之彈性。

查被告當時係駕駛工程救險車,在該路段緩慢行進,執行每年2 次例行性之人、手孔蓋外表檢查巡視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偵查卷第6 頁),並有台電公司100 年9 月30日北北字第10009003841 號函及所附工作日報表等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4-37 頁),堪認被告駕車執行前揭任務時,並無特殊緊急狀況,仍有餘裕注意四周人車動向,遵守交通法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前開辯護意旨所指,與本件情形並不相符,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左轉,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自無從主張有容許信賴原則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查被告係台電公司之外線配電修護人員,平日工作內容為駕車外出,檢視維修台電公司之設備,業據其供承在卷,堪認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疏充分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

另衡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及被告犯後本有意以相當金額賠償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因告訴人認此事故危及性命,不願和解,而未能達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2 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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