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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楷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73 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交易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易楷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並各應給付林堯、蔡春花新臺幣拾萬元。
給付期限與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按月於十五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直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易楷盛匯款至林堯、蔡春花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春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應補充犯罪事實:「嗣易楷盛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自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易楷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二、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於駕駛營業小客車時發生本件車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第37頁),是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因疏失造成告訴人林堯受有左眼眼球破裂、眼前房出血、左眼玻璃體出血之重傷害、蔡春花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併右前臂骨折等傷害,兩人所受傷勢均屬嚴重,且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中,屢屢飾詞否認犯行,惡性尚非輕微,惟被告終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足見並非毫無悔意,併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揆諸其職業、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衡以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非輕,為促被告記取教訓,並如期給付和解款項,本院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各給付告訴人林堯、蔡春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給付期限與方式為:自100 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直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春花)。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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