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交簡上,19,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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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連津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李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100年度交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連津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連津於民國97年8 月7 日晚間11時2 分許,騎乘車號562─BHL 號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市○○道(下稱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寧北路(下稱西寧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該市○○道路段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機車不得直接左轉駛入西寧北路由北往南車道,需依兩段式左轉之規定,先將機車騎乘至右前方西寧北路路口前所繪製機車待轉區暫停,嗣再依西寧北路設置之號誌燈指示直行該路往南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開路段禁止左轉之規定,而於通過上開市○○道與西寧北路由北往南車道之交岔路口前,貿然往左欲轉入西寧北路往南車道,惟適有林家輝騎乘車號967 ─CSH 號之機車後載陳政哲在其機車左後側之市○○道內側車道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見謝連津之機車於其右前方突然左轉已停煞不及,而與謝連津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謝連津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無名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並撕裂傷等傷害,案發後亦對林家輝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ㄧ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林家輝乃因此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謝連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隊員警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時在場,當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家輝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被告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為認罪答辯,然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訊據被告事發經過,被告僅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林家輝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倒地致林家輝受有上開重傷害之傷勢不爭執,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事實欄所載違規左轉之過失行為,辯稱:伊係騎車行駛於市○○道交岔口後駛入西寧北路車道前機車待轉區暫停,看到西寧北路上號誌變為綠燈伊才起駛,不久就被很大的力量撞擊滑行倒地撞擊水泥安全分隔島,起來看到林家輝躺在伊旁邊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案被告所辯之車禍發生事實雖與起訴書所載事實不符,但依卷內證據願意認罪,請審酌被告犯後認罪態度良好,且尚在就學等情,予以緩刑之宣告。

本院認依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上開其車禍前行駛之路線及車禍發生事實,顯與本件起訴如事實欄所載被告騎車路線及違規左轉肇事過失之事實不符,是被告對起訴事實所載違規左轉過失行為既未予承認,自難認被告於本院所為答辯係對起訴事實為認罪答辯,附此敘明。

二、經查:

(一)本案車禍肇事地點係市○○道由東往西車道與西寧北路交岔路口範圍,而上開市○○道由東往西車道為二線車道,與對向市○○道由西往東車道另有實體分隔島相隔,上開市○○道由東往西車道之交岔路口前設有「禁止左轉」標示,又車輛行經上開市○○道路段交岔口,依序所橫跨之雙向西寧北路車道為由南往北方向之1 線車道及由北往南方向之2 線車道,中間以分向線分隔,另上開市○○道○○路口前右前方之西寧北路由北往南車道前,繪設有機車待轉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98他字第553 號偵查卷第36頁、第76頁、第77頁)可稽,是依上開路段標誌標線之規定,機車行經上開市○○道路段之交岔路口,不得直接左轉駛入西寧北路往南車道,需依二段式左轉規定,由先駛入上開西寧北路由北往南車道前之機車待轉區後,再依西寧北路上號誌燈之指示直行西寧北路往南車道,先予敘明。

(二)次查,本案車禍發生過程,質諸證人林家輝於警詢之初證稱:「我肇事前沿市○○道內側車道往水門方向(東往西),對方與我同方向一同沿市○○道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剛開始對方約行駛在我的右前方約距一部機車的距離,我要直行,然後我慢慢接進他的車,但是對方卻突然左轉,要往西寧北路行駛,那時候是綠燈,且我有使用大燈,對方的車頭左側就碰撞我車身右側而肇事,我不曉得我的車子向何處倒地,是碰撞倒地滑行才撞到安全島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53 號偵查卷第3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是否與被告在97年8 月7 日晚間11時左右發生車禍擦撞?)是的。」

、「(問:是在西寧北路市○○道路口?)是。」

、「(問:靠近西寧北路市○○道路口時,你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內側。」

、「(問:通過路口時的號誌?)綠燈。」

、「我在過停止線前確實是綠燈。」

、「(問:過路口時,你完全沒有加速的動作嗎?)沒有。」

、「(問:你在行進間何時看見被告騎乘車輛?)我出停止線要過路口的時候。」

、「(問:被告車輛與你車輛相距多遠的距離?)約1 公尺。」

、「大概是一部摩托車的距離。」

、「(問:你看到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當時的行進情況如何?)我在被告左後方的時候,他是直行,當我要靠近他的時候,他就突然左轉。」

、「(問:你剛才所述一部摩托車的距離,是指前後或是左右間距?)前後。」

、「車頭與被告的車尾。」

、「(問:當時你與被告車輛左右間距為何?)我們左右間距大約半公尺到一公尺距離。」

、「(問:剛才你所稱的左右間距保持到什麼地方?)保持到路口,就是保持到被告開始違規左轉的時候。」

、「(問:請你敘述被告與你擦撞當時瞬間的情形?)我接近被告時,他突然左轉,然後我就倒地。」

、「我所謂的接近是前後接近,不是左右接近,左右是被告違規左轉,才會拉近左右的距離。」

、「(問:擦撞後,你身體如何倒地?)我身體往前飛出去,不知道有沒有撞到東西,我感覺到有被撞擊後就沒有意識了。」

、「那時候我的車頭沒有碰撞,是車身的右側遭被告車頭左側碰撞。」

、「(問:被告的機車有無先右轉至機車待轉區在往前直行?)沒有。」

、「(問:被告的機車完全沒有碰到機車待轉區嗎?)沒有。」

、「(問:相撞當時,你的車身是在被告車頭前方?)不是,是我的車身龍頭下方置物箱的位置,與被告同樣是車身龍頭下方置物箱的位置彼此相撞。」

等語,並當庭標繪兩車行徑方向及擦撞地點等情(見原審100 年度交簡字第4 號卷第28頁至第42頁、第54頁),核與其上開警詢陳述車禍過程、兩車行徑及被告違規左轉肇事情節相符,均明確證述車禍發生前,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道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直行欲通過市○○道與西寧北路交岔路口,被告機車原騎乘在其右前同向車道前後距離約一臺機車,左右間距約半公尺等行徑方向,被告機車係在直行通過該市○○道路口停止線後,約於接近西寧北路雙向車道中線前,突然左轉,致直行其左後方之告訴人見之已停煞不及而兩車發生擦撞肇事等情甚明。

(三)另查,證人即車禍時告訴人機車後載之乘客陳政哲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當時我們沿市○○道東往西的方向直行(往中興橋的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對方在我們車輛的右前方,大約一大步的距離,對方完全沒有打車燈,就突然左轉,就擦撞到我們的車身,當時我們要過路口時看到的是綠燈,道路口中間時變黃燈,因為我坐後面眼睛看前面,我是看到黃燈時約莫1 、2 秒就被撞,被撞之後雙方都倒地。

... 因為對方離我們不遠,在右前方,我是有看到對方往我們這邊左轉,所以我很確定,我很確定看到對方左轉。

..」、「當時西寧北路待轉區的車子是非常的多。

我們市○○道上的車子,雖然有其他的車輛,但離我們有一段距離,因此過路口的時候,只有我們與對方共二臺車子」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27號偵查卷第82、83頁),復於本院原審審理時,經本院將其與證人林家輝行隔離訊問後,亦具結證稱:「(問:當天晚上11點左右,你是否有看見被告與林家輝發生車禍擦撞?)有。」

、「(問:是否記得在何地點發生擦撞?)那個路段我不熟,我大概知道是市○○道往新莊方向。」

、「(問:林家輝車輛經過路口時之路口號誌為何?)綠燈。」

、「(問:通過路口時,號誌有無改變?)有,綠燈轉成黃燈。」

、「(問:你係何時看見被告車輛在你們車輛的哪個方向?)我看到的時候是在我們右前方,我是在快到紅綠燈的時候看到的。」

、「(問:你看見被告車輛當時的行進情況如何?)很正常。」

、「(問:被告車輛有無待轉的動作?)沒有。」

、「(問:你是否有看見被告車輛與林家輝車輛如何撞擊?)有感覺,但沒有明確的看到。

」、「我能確認,我們在行經那個路口的時候,被告突然左轉就撞擊到林家輝的車。」

、「我人是看正前方,被告在我右前方,所以我是餘光有注意到被告在我們右前方。

因為後來被告左轉,就到我們前方很近的距離,所以在撞擊時我是正眼看到當時情形。」

、「(問:兩車擦撞的位置為何?)被告撞到我們車子右前方的車身。」

、「(問:當時你們車輛與被告車輛的前後與左右間距為何?)前後大概一輛車至半輛車的距離,左右大概一個桌子寬(以手勢比出距離,審判長請庭務員測量後,結果為90公分)。」

、「(問:你方才所述,被告車輛撞擊林家輝車輛車頭,你是否知悉被告車子何部位撞擊林家輝車輛?)左前方車頭,就是龍頭以下的車身。」

、「(問:被告的機車在通過西寧北路路口時,有無先至西寧北路機車待轉區待轉?)沒有。」

、「(問:你是否可以說明在撞擊前被告的行進路線?)在市○○道上還沒到路口前我們本來是一起直行,當時被告在我們右前方,也是往西方向行駛,然後行經十字路口的時候,被告突然間左轉,就撞擊到了。

」、「(問:在西寧北路機車待轉區,事發當時是否停有很多車輛?)有,都是機車,那邊是待轉區。

應該有四五輛機車。」

、「(問:被告在左轉時,有無打方向燈?)沒有。」

、「(問:你的視力多少?)事發當時我沒有近視,兩眼度數大約1.1 、1.2 ,這是事發後當年12月我入伍時測量的。」

、「(問:事發當時是晚上11點,照明狀況如何?)有路燈,前後我都看得滿清楚的。」

、「(問:你見到被告的車要左轉,當時你們與被告的車都已經通過西寧北路路口中線了嗎?)還沒過,是在中線之前。」

、「(問:被告開始左轉後,你們的車與他撞擊點的位置,是在道路中線之前或約道路中線或中線之後的位置?)大約中線的位置。」

等語,並當庭標繪兩車行徑方向及擦撞地點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交簡字第4 號卷第42頁至第52頁、第55頁),核與其上開偵查之證述車禍過程情節相符,均明確證稱本案車禍前,被告與告訴人原均係直行市○○道東往西方向車道,被告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右前方,兩車車距前後約一個車身、左右約90公分,兩車通過上開市○○道與西寧南路交岔口停止線時,市○○道號誌為綠燈,告訴人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約於西寧北路雙向車道中線前,右前方之被告機車突然左轉致告訴人機車停煞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明確,且與證人林家輝上開之證詞,諸如車禍發生前兩車行徑方向、通過交岔路口停止線前交通號誌燈號狀況、車禍發生過程、兩車碰撞地點等細節,大致互核一致,顯有相當之可信性。

故依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述,足認被告於行駛上開市○○道路段通過西寧北路南向車道交岔口前,直接左轉時,與左後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碰撞而肇事,是被告辯以其車禍前係自西寧北路車道前待轉區起駛直行而發生車禍之車行方向顯非事實,已難採信。

(四)再參以兩車擦撞後倒地現場及車輛遺留跡證,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最後均倒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西南方之西寧北路由北往南車道旁之分隔島前之左、右兩側,被告機車呈右倒、車頭朝西南偏南方,車後留有一條刮地痕,長約6.2公尺,呈東北- 西南方向,與市○○道○道邊線平行線之夾角約偏左呈30度斜角,起點在市○○道由東往西內側車道邊,已過西寧北路雙向中間線距離約4 公尺之西寧北路由北往南車道第1 車道與第2 車道線上,末端則為被告機車車尾處,告訴人機車則呈左倒、車頭朝西南方等情,另檢視兩車車禍後車損狀況、被告機車前車頭轉向柱往內嚴重彎折、右側車身倒地擦痕,左側車身未見有明顯擦撞痕,告訴人機車右前車頭車殼有些許碰撞裂痕,然車頭無明顯嚴重凹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事故現場照片影本共26張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553 號偵卷第36頁、37頁、第71頁至第83頁),依被告機車刮地痕起點、朝向及兩車倒地車頭方向、車損狀況等,參酌本案鑑定機關之一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所依論理基礎之工程力學中向量運算理論「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會失控倒地,有可能亦面留下刮地痕跡」(參本院原審卷第89頁),研判兩車碰撞處應在括地痕起點上游延伸若干距離,而標繪兩車可能碰撞地點範圍,核與證人林家輝、陳政哲上開所述車禍發生之地點尚無不合,即依上開跡證及向量力學研判,被告機車倒地前行經方向應有向左偏轉,而非起駛直行之狀況。

反之,假設依被告所辯稱其車禍前,係自西寧北路由北往南車道前機車待轉區起駛直行,而與直行市○○道由東往西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情節,當時被告車輛為起駛車輛,車速應較告訴人直行機車緩慢,且其車體係遭受到正左方90度角垂直衝撞力,被告機車左側身及告訴人機車車頭均應會有明顯擦撞凹痕,且參以上開向量力學理論,被告機車遭撞倒地滑行方向應會較偏西方(即告訴人機車直行方向),惟均顯與上開現場車禍事故所留現場刮地痕及機車車損之跡證不符,益徵被告所辯,並非事實,難認可採。

(五)又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分析略以:「(五)依據警方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路口東側之市○○道(平面道路)東向西與路口北側之西寧北路北向南皆設置有兩個車道,且在路口西北側之西寧北路北向南車道前方劃設有機車待轉區○○○○○路口東向西方向亦設有「禁止左轉」標誌;

事故後謝君機車與林君機車分別右倒及左倒在路口內市○○道○○道路下方平面道之西寧北路北向南第二車道偏西靠近路緣處,且謝君機車留下長約6.2 公尺之刮地痕(約呈東北往西南方向)。

另參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提供之路口號制時制運作表顯示,該路口之號誌時制為簡單二時相,且各時相轉換間接有黃燈4 秒及全紅3 秒之清道時間。

(六)又依雙方當事人車輛車損狀況、部位及兩車最終停置位置、謝君機車刮地痕位置、時相轉換間之清道時間,並參酌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內容推析,由於兩車最終倒地位置係同在路口內市○○道○○道路下方平面道之西寧北路北向南第二車道上,而非在路口之市○○道(平面道路)東向西第一車道延伸處,因此推論兩車在碰撞時,謝君(* 此部分鑑定意見書記載『林君』,然觀諸前後文,應屬誤載,附此敘明),在機車似應仍有相當車速,較不符合起步行駛時之車速現象,雖謝君稱其機車通過路口時是綠燈,且騎機車曾在路口北側之機車帶轉區停等1 秒因見市○○道東向西號誌變為紅燈及西寧北路北向南號誌變為綠燈後及往南起步行駛,然此部分陳述似與該路口之清道時間不吻合,是以雙方機車可能是在市○○道(平面道路)東向西號誌由黃燈轉紅燈時分別前後進入路口,之後謝君機車似未於該路口機車停等區稍停即直接左轉,以致其機車前車頭遭後方駛來之林君機車右前車頭撞擊而肇事。

是以謝君涉有「違規直接左轉」之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車涉嫌違規直接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28日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553 號偵卷第48頁至50 頁 )。

嗣經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肇事分析略以:「. (四)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談話記錄內容,肇事路口東往西方向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肇事後A 車(即被告機車)右倒、B 車(即告訴人機車)左倒,均為於市○○道高架橋下方平面車道,亦即西寧北路北往南第2 車道接近路緣處,A 車刮地痕602 公尺,約呈東北東向西南西,肇事路口號誌為簡單二時相,且黃燈4 秒,全紅清道時間3 秒,本案B 車為沿市○○道東向西之直行車,A 車駕駛陳述欲往南行駛,復依A 車、B 車倒地後向西南西方向滑行一節等研判,A 車有於B 車右前側向左轉向之行為,又A 車駕駛謝君自述見市○○道號誌變紅燈,在待轉區約等一秒鐘,也不確定等多久,因那一瞬間太快了,研析A 車駕駛謝君言市○○道東向西外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欲往南,其未確實完成待轉動作即行向左邊偏駛欲往南行駛。」

,覆議結果亦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騎車涉嫌違規直接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上開覆議委員會98年2月9 日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827卷第57頁至第59頁)。

因被告不服,聲請原審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鑑定意見略以:「..三、現場照片顯示:機車A (即被告機車)轉向住往內嚴重彎折,應係強力撞擊路外固定物而後縮所致,左側車身則未見其他明顯擦撞痕跡,,此與駕駛人所主張待轉之後往前行過程中,遭左側高速撞擊而倒地滑行並不吻合,機車B (即告訴人機車)正面無嚴重明顯撞擊凹損,亦不符和兩車大角度撞擊之情狀。

按『機車與其他車輛觸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處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並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推撞阻力之合成為其軌跡』推對兩車觸擊象限內,則機車A 係在左彎行駛中,與機車B 發生撞擊。」

,亦認被告駕車行經禁止左轉路口違規直接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國立交通大學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本院原審卷第7 頁至第8 頁)。

嗣該鑑定機關另函覆本院檢送鑑定結果研判本案車禍兩車發生擦撞地點之現場範圍標繪圖,並說明兩車觸擊地點應在路面刮地痕起點上游延伸若干距離處等情,此有國立交通大學100 年5 月16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4457號函及檢附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89頁、90頁)。

是依上開鑑定意見,亦均認本件車禍前,被告其車行徑方向應係在市○○道由東往西車道,行經該路西寧北路由北往南車道交岔口時,直接左轉等事實,並認被告於該肇事地點違規左轉為本案車禍肇事因素。

(六)綜以上開卷內證據,本院認本案車禍肇事之經過,係被告騎車行駛於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車道,經該路段與西寧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之交岔路口前,未依該路段禁止左轉標誌之規定,而違規左轉欲駛入西寧北路由北往南車道行駛時,恰其左後方直行市○○道由東往西車道之告訴人機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見之停煞不及致兩車碰撞後倒地肇事甚明,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委難採信。

(七)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另「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74條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禁止左轉之路段,未依兩段式左轉規定,先於右前路口所繪待轉區等待俟依燈號顯示直行,而貿然違規直接左轉,致其左後方直行該路段之告訴人機車見之停煞不及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顯有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有過失應堪認定。

(八)又查,告訴人林家輝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於97年10月14日接受醫院手術治療,及半年復健,仍四肢癱瘓,頸椎脊髓第6 節以下運動及感覺功能喪失,無法自行起身、轉位、移位,日常生活活動依賴他人照料,大小便依賴他人定時導尿及灌腸,性功能喪失,依目前醫療水準,狀況永久無法復原等情,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此有行政院國居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8年度偵字第10340號偵卷第8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553 號偵卷第33、第34頁),足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故被告辯稱其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經警依報案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到場處理時,被告在車禍現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53 號偵卷第43頁),故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主動向警供承其為車禍肇事者行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乃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正值壯年,因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無法自理生活,被告迄今均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於偵查、審理時,迭次聲請相關機關為上開三次鑑定,結果均不利被告,仍未予告訴人就賠償事宜達成協議,又原審認定被告坦承犯行顯屬有誤,蓋被告於100 年5 月27日具狀陳報時,仍堅詞其有於西寧北路由北往南待轉區待轉至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始繼續前行,告訴人係闖紅燈云云,顯與原審及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大有出入,如依被告所述,顯無過失可言,何來坦承犯行,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縱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予以減刑,審酌告訴人所造成之重傷害,迄未提出賠償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 個月,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經查,上訴原審以被告於原審具狀自白、且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及卷附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等,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重傷害罪,事證明確,改以簡易程序案件,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前述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對於被告減刑,並認被告於原審終能坦犯行,然未予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得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易科罰金,固非無見。

二、惟查:依原審卷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開庭進行時,到庭均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過失,未有認罪之答辯,迄於100 年5 月27日雖曾經原審法官電話通知被告辯護人 相關交通大學鑑定意見已函覆本院,請被告辯護人閱卷後為被告認罪與否之表示,而向原審法官提出刑事陳報狀1份,然觀諸其陳報狀所載內容:「本件被告確實有於西寧北路北往南待轉區內待轉至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使繼續前行,被告前行時與行駛於市○○道東往西方向闖紅燈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實情如此;

惟國立交通大學就本件事件之鑑定認為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鑑定報告固然未詳敘理由,內容亦與證人證述內容不符,然經鈞院曉諭詢及是否採用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被告願意於本案刑事部分認罪,請鈞院簡易判決從輕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之刑。

..」等語,仍矢口否認起訴書所載車禍發生事實及其就車禍有違規左轉過失,難認有自白犯罪而為認罪之答辯,故原審以之認定被告有自白犯行之事實,而將原起訴應適用之通常程序改以簡易程序案件處刑,並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理由及量刑參考而為上開科刑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故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應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

乃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規定之意旨,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肆、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車禍事故發生 之緣由,被害人正值青年,因車禍造成全身癱瘓,終日需 人照料,且無法復原,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並斟酌被告犯 後迭次聲請車禍過失鑑定,且在上開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有 過失情形下,仍一再否認犯行,非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且未賠償支付告訴人任何損害,難認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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