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交簡上,3,201109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勝揚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勝揚於民國99年3 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2413-KE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快車道往堤頂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6 段與堤頂大道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遵行其行向當時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逕行闖越前開交岔路口,復未留意右前方來車,而不慎撞及沿南京東路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直行,由洪絹騎駛之車牌116-QAE 號重型機車,致洪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扭傷、左側胸壁挫傷、臉部及雙膝擦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

曾勝揚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隊員游宗禾到場調查時主動自首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勝揚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洪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扭傷、左側胸壁挫傷、臉部及雙膝擦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腳踝挫傷等情,惟否認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辯稱:其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綠燈,因告訴人闖紅燈才發生車禍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當時是要右轉是否如此?)是。

(問:當時是否注意交通號誌?)有。

(問:你當時看到的綠燈是否就是左上角〈指南京東路6 段1 、2 、3車道東往西方向與堤頂大道1 段交岔路口號誌〉的號誌燈?)是。

(問:轉彎之前有無確定是否是綠燈?)我有確定。

(問:你轉過去往前開就發生車禍是否如此?)我過這個線後我轉到第二車道往前直走就發生車禍。」

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同車女友郭惠芳證稱:「(問:你們轉彎之前有無確定是綠燈?)確定。

(問:你所謂的綠燈是否是左上角〈指南京東路6 段1 、2 、3 車道東往西方向與堤頂大道1 段交岔路口號誌〉交通號誌的綠燈?)是。

(問:你們轉過去繼續直行就發生車禍?)是。

(問:你們當天經過照片上圈出來的號誌路口〈指堤頂大道1 段南往北方向與南京東路6 段4 、5 車道東往西方向交岔路口〉時,當時有無做停等?)我不清楚。

(問:當時有無注意到該號誌是紅燈還是綠燈?)我只有注意到剛才照片一左上角的號誌。」

等情相符,是顯見被告與證人於肇事前所見之「綠燈」,乃指南京東路6 段1 、2 、3 車道東往西方向與堤頂大道1 段交岔路口號誌(下簡稱A 號誌);

然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堤頂大道1段南往北方向與南京東路6 段4 、5 車道東往西方向交岔路口發生車禍,此路口號誌(下簡稱B 號誌)與A 號誌乃為不同時相,此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詢「南京東路與堤頂大道」於案發時間之路口號誌運作情形,經覆以:「1.該路口涉及『南京東路與堤頂大道』及『堤頂大道與安興街』2 路口,惟該2 路口號誌係以1 組號誌控制器控制運作。

2.經查該組號誌於旨揭時段正常運作,當日並無故障報修紀錄,預設採3 時相運作,週期為100 秒,第一時相為南京東路東西向暨安興街東往西通行40秒(北側及南側東西向行人通行);

第二時相為南京東路西往東遲閉左轉暨南往北綠燈續進通行15秒(南側東西向行人通行);

第三時相為堤頂大道北往南通行40秒(南北向行人通行)」,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4 月20日北市交授工字第10030546900 號函文附於本院卷235 頁可稽,是A 號誌為南京東路6 段東西向之號誌,屬第一時相,同時間並為南側東西向行人通行,此亦與告訴人於99年3 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當時我的行向為綠燈,而且有行人號誌還剩3 秒左右」相符,而被告右轉後所遇之B 號誌則為堤頂大道1 段南往北,屬第二時相,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游宗禾到庭證稱:A號誌與B號誌並非同步(詳見本院卷第214 頁),並製有現場號誌運作表(詳見本院卷第232 至234 頁)在卷足憑,顯見第一時相之A 號誌為綠燈時,第二時相之B 號誌即為紅燈,是案發時被告見A 號誌為綠燈即貿然右轉並繼續前行,致闖越時為紅燈之B 號誌而肇致本件車禍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乘車拍攝之肇事路口號誌光碟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車子由南京東路6 段東向西方向於畫面播放34秒時右轉堤頂大道,當時上方號誌為由綠燈轉成黃燈,待轉至堤頂大道後,黃燈轉為紅燈,該堤頂大道處南北向燈號才由紅燈轉為綠燈。」

(詳見本院卷第243 頁),然觀之前開光碟拍攝時車速甚慢,竟歷時9 至10秒方由南京東路6 段東往西方向右轉至堤頂大道1 段南往北方向,顯異常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車速為20至30公里(詳見本院卷第243 頁),而A 號誌至B 號誌之距離僅約20公尺(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12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現場圖),以被告當時車速僅需約2.4 至3.6秒即可到達,且被告既自承其於案發前右轉時,A 號誌為綠燈,未見A 號誌轉為黃燈或紅燈,是其時肇事路口之B 號誌當仍顯示為紅燈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據此主張肇事前被告行經A 號誌與B 號誌均為綠燈,即無可採。

另被告、辯護人及證人郭惠芳均稱事發時有1 台計程車跟在被告車子後面,於被告肇事後亦隨之停車察看云云,然此計程車係何人駕駛、車號為何、事發時尾隨被告之距離及時間、該計程車是否亦隨同闖越B 號誌之紅燈等均有不明,自難憑此逕為被告未闖越B 號誌紅燈之有利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應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詳見偵卷第20頁)及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2 幀(詳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業已喪失路權,不得進入路口,而未遵行號誌管制而逕行進入交岔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肩扭傷、左側胸壁挫傷、臉部及雙膝擦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13至14頁),足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負有過失責任至為明顯。

另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違反號誌管制之一方即為本事故肇事原因。」

,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9 月8 日北市裁鑑字第099389593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74 號卷第16至19頁)亦同此認定,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證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負有過失責任至明,被告前開所辯,即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游宗禾當場表示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詳見偵卷第22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三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