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交聲,10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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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源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0 年1 月21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張源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源昌於民國99年6 月7 日凌晨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T2-018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光榮路口處,經警當場攔車稽查,依法製單舉發「酒後駕車(0.72MG/L)」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列此規定)之規定,處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已由檢察官裁定緩起訴處分,需向國庫支付35,000元,本人今深感悔悟,不再酒後駕駛車輛,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或減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 000元罰鍰,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另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源昌之戶籍地為新北市○里區○○路○ 段168 號,此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3頁),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書日期為100 年1 月21日,並於100 年1 月25日送達於上開住所並即為異議人之受雇人簽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0 年1 月2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至遲應於100 年2 月16日(即100 年1 月25日起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26日起算至100 年2 月14日止為屆期之日,又異議人地址設於新北市八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提出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於100 年2 月16日提出異議,符合法律上之程式,先予敘明。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此乃採「從新從輕原則」。

查本件於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 月5 日增訂第2項規定,於99年8 月31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 月1 日施行,該條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其增訂理由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是以若行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非屬違規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而以記違規點數5 點代之。

又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之時間為100年1 月21日,上開規定業已施行,且比較裁處前後之規定,以裁處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自應適用裁處後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

㈢另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故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受處分人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源昌於99年6 月7 日凌晨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T2-018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光榮路口處,因服用酒類駕車,經警攔停盤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

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14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37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令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書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5, 000 元整,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7 月2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7 月2 日起算,至100 年7 月1 日緩起訴期滿(本件尚未期滿),嗣異議人於99年11月18日支付35,000元予國庫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376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7 頁、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

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記違規點數5 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詳後述),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又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原第3項有關罰鍰基準之規定移列第4項,但同條例第35條第8項漏未隨同修正,特此指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者,其支付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原則上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罰鍰部分),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惟仍須待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後,方得裁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

本件異議人雖已向國庫支付35,000元,然仍低於最低罰鍰基準45,000元,依前開座談會意旨,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後,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再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第1 次及第5 次討論結果,略以緩起訴視為不起訴之一種,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者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參照),是核其所稱之討論結果,性質上為行政機關就法規所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本院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據法律為獨立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再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

本案異議人因一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受到罰鍰、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其駕駛執照等數個行政罰,形式上雖係不同之處罰方式,實際上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從而,異議人雖僅於異議狀內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並未提及,然本案罰鍰與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既為單一處分,彼此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意旨參照)。

經查,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就罰鍰之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雖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惟須俟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後,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已如上述;

就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因此部分裁處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併予裁處;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須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惟查異議人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本件異議人乃騎駛輕型機車酒駕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異議人乃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反上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應記違規點數5 點;

至異議人是否有原處分機關所稱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之問題,容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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