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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賴敏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6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BU1660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
再按行政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9 年1月13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立法目的並揭明行政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無與民、刑事訴訟文書為不同處理之必要。
故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惟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有上開規定,合先說明。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敏惠於95年7 月30日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CC-38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 段4 號時因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簡稱士林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未戴安全帽駕車」(下簡稱前舉發案);
其後舉發單位又發現異議人同時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因之再於95年9 月2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BU16603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並將該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與異議人,然異議人逾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5年10月23日)達60日以上仍未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到案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6 月1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BU16603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異議人「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 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騎乘機車因未帶安全帽遭攔檢而被舉發,然並不知悉另有系爭處分所指「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且因並未居住上開經送達之戶籍地址,故未接獲系爭舉發通知單,亦未收受本案裁決書,其如有接獲通知願意繳納最低罰鍰,是聲請撤銷原處分3600元之罰鍰,請求改裁處1800元之罰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敏惠於95年7 月30日8 時3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GCC-38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段4 號時因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經原舉發機關即士林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未戴安全帽駕車」之前舉發案後,因板橋監理站發覺異議人當時係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因而函請原舉發機關另行告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原舉發機關因而製作舉發單舉發並以當時異議人駕照上所登載之居所址「台北縣新店市○○街50巷2 弄6 號」為通知地址而寄送該舉發單,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退回,舉發機關即以同一地址送交郵局辦理大宗函件之寄存送達程序,並於95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上開「台北縣新店市○○街50巷2 弄6 號」之址;
嗣原處分機關又於97年6 月16日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台北市士林區○○○街○段63號三樓」為送達地址,寄送系爭裁決處分書,經以雙掛號郵件交寄郵局後並為寄存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一紙、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03078400號函一份、原處分機關板橋監理站北監板四字第1002005645號函一份、系爭舉發單查詢資料一份、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單一紙、異議人之機車駕駛執照登記資料一紙等在卷足佐。
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揆之上開系爭裁決之送達程序,依據異議人之個人資料顯示:本件異議人自95年3 月23日起設戶籍於原臺北市士林區○○○街○ 段163 號3 樓,迄未遷出,該戶籍地址應推定為異議人之住所;
又而異議人機車駕照登載通知地址則為新北市○○區○○街50巷2 弄6 號,該駕照登載地址應推認為異議人當時之居所,原舉發機關於舉發系爭異議人持輕型機車駕照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後,先後於95年9 月26日、95年12 月4日二次交寄系爭舉發通知單於機車駕照所登載之台北縣新店市○○街50巷2 弄6 號地址時,皆因受送達人逾3 個月未招領郵件而退回(後者經郵局依郵務營業規章規定自行處理逾期保管之郵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 年6 月3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0315301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7 月5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1393900 號函檢附中華民國郵政大宗函件影本附卷可參,顯見舉發機關舉發後固然依據異議人機車駕照上之登載地址即當時之居所地址送達,然並未使異議人受通知,隨後舉發單位則以同一異議人所有之機車駕照上地址交付郵局寄存送達,然該機車駕照上之地址既與異議人當時戶籍登記之「台北市士林區○○○街○ 段163 號3 樓」之住所地址有異,舉發機關於為寄存送達時,自應以異議人之戶籍所在推定其住所處而為寄存之行為,然舉發機關逕以該機車駕照上之地址為寄存送達,則異議人當時是否仍設居所於該處,顯非無疑;
又經本件原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辦法官諭知電詢異議人於本件舉發當時之居所時,亦答稱當時已非居住於該台北縣新店市處,是原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地址,是否確為異議人之居所地,仍非無疑;
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6 月16日以異議人並未到案而逕為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限於97年7 月16日前繳納」之處分,是系爭裁決處分作成時間為97年6 月16日,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賴敏惠之住所地即其戶籍所在之「臺北市士林區○○○街○ 段163 號3 樓」處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故於97年6 月20日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此有卷附送系爭裁決處分之達證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809 號卷第10頁),承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系爭裁決處分之異議期限應自裁決書寄存送達之上開日期起經10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並自發生送達效力起算20日內為之,換言之,應迄97年7 月30日以前異議人即應於期限內聲明異議始得合於法定要件,然異議人竟遲至100 年4 月2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其異議顯已逾異議期間而不合法,依前揭法條意旨,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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