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交聲,10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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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宜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基監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逾期1 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宜真所有之車號6G-937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應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前、後1 個月參加定期檢驗,已載明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因未依限期到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100 年1 月26日舉發「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900 元整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號6G-937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本應在99年10月12日定檢,但因異議人未收到監理站郵寄之驗車通知單,實非故意不前往接受定檢,既然驗車關係到公共安全,必須準時執行,為何不立即掛號通知定檢,卻於三個月後掛號寄送罰單?若通知定檢的名信片只是輔助性質,那麼,為何每年要花費巨資來印製名信片及付郵資?若車主必須主動前往驗車是義務的話,那麼,車主是否也應有權利要求寄發有效通知?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G-937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應於99年10月12日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卻逾期未完成,而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違規查詢報表1 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規則第44條第1項亦規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場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 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且監理機關已於行車執照內標明「指定檢驗日期」欄,指定車主依行車執照內之檢驗日期檢驗汽車,如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自與前述規定有違。

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6G-937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本應於99年10月12日前、後1 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並已經監理機關載明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惟異議人未依規定按時參加定期檢驗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規查詢報表、逾期檢驗清冊、異議人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其所陳異議事由復無交通部公路總局92年8 月27日路監牌字第0920035018號函示所列之「(1) 行車執照指定檢驗日期有誤、(2) 檢驗期間牌照吊扣中,並於吊扣期滿1 個月內補驗車者、(3 )檢警司法單位因案查扣期間適逢定檢車輛,憑發還證明1 個月補驗車者、(4) 車輛失竊復尋獲,其失竊期間適逢定檢期間,憑尋獲證明1 個月內補驗車者、(5) 不可抗拒之因素,如天災(921 震災、納莉颱風)、SARS期間被隔離者等,並持有相關證明」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自無違誤。

(三)異議人雖辯以伊並未接獲任何監理單位寄送之定期檢驗通知單,且為何不掛號通知定檢,卻於三個月後掛號寄送罰單云云,惟查監理機關於車輛定期檢驗日前,以平信或明信片方式投遞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該車輛所有人應遵期檢驗,該通知單之性質係公法上之觀念通知,亦即該通知單僅係行政機關將一定之事實通知特定對象,然並不發生法律規制效果之行為,即此等通知單寄發僅具善意提醒汽車所有人應按時檢驗車輛之作用,惟並非謂屬公路監理機關之法定義務,亦非謂車輛定期檢驗須由公路監理機關先行通知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始有檢驗之義務,是無論公路監理機關是否寄發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或汽車所有人有無收受該定期檢驗通知單,均無礙汽車所有人應遵期將車輛送往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

況汽車所有人亦得隨時自行查閱其行車執照以遵期接受定期檢驗,縱使行車執照上未載明定期檢驗日期,汽車所有人亦得隨時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

佐以異議人係已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因自身輕忽或忘卻前開日期,自難諉責。

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檢驗日期前寄發明信片宣導,核其性質僅為便民服務,並非法定通知應盡之程式,上開應定檢之日期既已載明於行照上,隨照通知,無論異議人有無接獲監理站所寄明信片,均需依行車執照上載明之日期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甚明;

執此各情以觀,異議人本應知悉且隨時注意定期檢驗上開車輛,詎其仍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行為,異議人所辯,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異議人又質以:若車主必須主動前往驗車是義務的話,那麼,車主是否也應有權利要求寄發有效通知云云,惟上開應定檢之日期既已載明於行照上,隨照通知,業如前述,則此即為合法有效之通知,是異議人所辯,均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亦不足據以為其免罰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車輛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罰異議人900 元,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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