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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
99年度交聲字第1013號
99年度交聲字第10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慶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7 月31日、95年11月20日、96年8月1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BD0000000號、第裁60-BD0000000號、第裁60-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均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慶章自民國90年5 月31日遷入其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3 段70巷115 號4 樓(下稱系爭地址),至今均未遷移他址之事實,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6年7 月31日、95年11月20日、96年8 月10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BD0000000號、第裁60 -BD0000000 號、第裁60-BC0000000號之各該裁決書,係按系爭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分別於96年8 月3 日、95年11月24日、96年8 月20日將文書寄存於內湖康寧郵局,有該所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憑。
依上說明,於寄存送達日起加計10日,即分別於96年8 月13日、95年12月4 日、96年8 月30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準此,自上開日期起算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法定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規定為9 日),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至遲於96年9 月28日均屆滿。
惟受處分人遲至100 年7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聲明異議狀上載之總收文章可明,顯見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
從而,本件異議程序核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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