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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紹賢
之5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後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紹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車號3301-HE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87巷單一車道行駛,行經該巷31弄交岔路口處時,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致與適沿31弄右方交岔之單一車道行駛、由林家慶駕駛車號0758-5B 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行駛之車道為雙線車道,林家慶之車輛行駛之車道則為單一車道,因該處為老舊巷弄,路寬不一致,警方容有誤判可能,實際上本件車道數並非相同,應以異議人行駛之車道為主線,對方行駛之車道為支線;
且當時異議人車輛於碰撞後,被橫向推移1 至1.5 公尺,並轉向45度,對方車輛則有1.5 公尺以上之煞車痕,足見係對方嚴重超速、並未注意道路情況而肇事,致異議人車輛半毀,並受有頸骨骨折、輕度腦震盪之傷害。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87巷行駛,至該巷31弄交岔路口處時,與適沿31弄右方交岔之單一車道行駛、由林家慶駕駛車號0758-5B 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無訛,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且:
㈠本件肇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二段87巷31弄之交岔路口,該處為無號誌四岔路口,異議人與林家慶分別行駛之車道均為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單一車道,且無幹、支道之別,此參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背面、第20至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0年1 月4 日北警交字第0990209818號、100 年2 月14日北警交字第1000020680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頁)。
是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異議人所駕駛之左方車輛即應暫停讓林家慶駕駛之右方車輛先行,要無疑義。
異議人雖辯稱其所行駛之巷道為雙線車道,並非單一車道云云,惟此節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不符,且異議人前於警詢中亦已自承:伊是直行於光復路二段87巷,只有單一車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㈡至異議人所主張其車輛於事發後遭橫向推移1 至1.5 公尺,並轉向45度,對方車輛則有1.5 公尺以上之煞車痕等情,由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事證雖可看出其車輛有向左前方轉向1.1 公尺,惟有關林家慶車輛之煞車痕部分則未能明確佐證,而林家慶於警詢中陳稱其當時車速僅約10至20公里(見本院卷第19頁),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林家慶之車輛當時確已超越當地40公里之速限(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且本件異議人自身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業如前述,縱認林家慶車輛當時亦有超速,亦僅屬林家慶個人是否另有違規、日後民事賠償過失相抵程度等情事,而無解於本件異議人本身之違規行為甚明,亦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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