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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3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陳世偉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1624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世偉於民國100 年7月6 日2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8F-186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大南路口,與0687-VZ 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員警舉發「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29MG/L 」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15,000元整,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 年7 月6 日晚上因公司老闆當選理事長,在士林區台南海鮮餐廳請客,席間伊曾飲用約半杯洋酒,約晚上9 時許,伊剛從停車格牽車還未下紅磚道,因接獲前妻電話,未幾,伊旋遭1 輛休旅車撞擊,對方要伊賠償,因伊身上現金不足,對方遂報警處理,伊認為伊既未行駛,警方舉發伊酒後駕車之違規單,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 年7 月6 日23時22分,臺北市○○區○○路與大南路口,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其測定值為0.29MG/L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6244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21頁),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核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辯以當時伊僅牽車,車輛並非行駛狀態云云,查異議人因同一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涉犯公
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9171號偵查,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結果,異議人於100 年7 月7 日警詢時稱:伊於100 年7 月6 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8F-186 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大南路口,剛好有朋友打電話來,伊便停車接聽手機
電話,未料遭另名駕駛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687-VZ 自小客車擦撞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異議人復於100 年8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日伊自21時許開始喝酒,在臺南海鮮餐廳喝,喝了半杯約翰走路。喝完後
要騎車,伊還沒有騎出去,在人行道上被休旅車擦撞到。
擦撞時,伊機車引擎是發動狀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依異議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足認案發時異議人已啟動機車引擎,而禁止酒醉駕駛之規定係唯
恐酒醉精神意識不清楚而影響附近人車安全而設,酒醉者
自發動引擎起即有操控汽車(機車)失控肇事致週遭人車
受害之危險,異議人飲酒後自不得上車發動引擎騎乘機車
,異議人既自承已上車發動引擎,自在處罰之列。
㈢綜上,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無疑,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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