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交聲,1050,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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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皮天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100 年4 月21日基監字第裁42-AEX457383號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4573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另按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均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雖未有如前述之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設於「新北市○○區○○里○○街130 號」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於100 年4 月25日將裁決書寄存於南港郵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為寄存送達等節,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堪認原處分裁決書合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

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之規定,異議人上開住所非位於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基隆市,但位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規定,得扣除2 日之在途期間,是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100 年4 月25日寄存送達日期分別加計2 日、10日後起算之20日內聲明異議。

惟異議人遲至100年11月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狀戳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前揭期限,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又本件既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救濟期間,本院自無從為實體審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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