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交聲,18,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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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依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依儒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06-GTX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行駛,途經西門街與林園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經執勤員警攔停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依儒於事發當時,騎機車由板橋市○○街往府中路方向騎駛,經光華街與林園街口,因西門街之號誌為黃燈,伊駛過該停止線後,始變為紅燈,員警突然攔停舉發伊闖紅燈,然伊並非闖紅燈,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依儒於9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06-GTX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行駛,途經西門街與林園街交岔路口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嗣經舉發員警莊偉濠當場攔停告知違規地點及事實,異議人並在舉發通知單簽名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本件舉發員警係於9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林園街交岔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親眼目睹異議人騎駛車牌號碼506-GTX 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仍強行穿越該路口,屬闖紅燈之行為,此有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12月1 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90050314號書函1 紙在卷可佐,參以異議人林依儒於本院100 年2 月18日調查中亦陳稱:伊穿越路口時,警察在伊直行之右方等語,則本件現場取締舉發之警員既與受處分人不相識,其於近距離目睹上開違規之事實,應無虛構攀誣之理,而其舉發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又本案雖無照相儀器可佐,然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

查本件異議人闖紅燈違規,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為不可能之事,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或其他證據,然既經舉發員警於前揭舉發機關之函文中說明異議人違規事實情節,本院自得以舉發員警可信之書面陳述憑以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況異議人既於本院上開調查中坦承其知悉「闖紅燈」就是看到紅燈而闖越紅燈號誌之意思,而其卻於上開載有「闖紅燈」違規事實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項舉發認定之事實,自難認員警有何濫行舉發異議人違規之情形,當甚明確。

從而,異議人前開辯解未違規闖紅燈乙節,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其事證已甚明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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