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交聲,290,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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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送達代收人 黃博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 年1 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AQ054346號、裁22-ZBP027281號、裁22-ZGP010940號、裁22-ZGQ011146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IL-2361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分別於:㈠民國97年6 月5 日15時2 分許,行經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1車道);

㈡同日15時27分許,行經楊梅收費站南下(第8 車道);

㈢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大甲收費站南下(第10車道);

㈣同日19時43分許,行經名間收費站南下(第10車道)。

於上揭㈠至㈣之時、地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原處分均贅列第99款,應予刪除),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為異議人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車輛,因原車主張德福未依貸款契約按期繳納本息,異議人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於95年1 月27日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並於95年2 月17日將系爭車輛公告拍賣予拍定人「陳維新」買受。

惟「陳維新」於買受系爭車輛後拒辦理過戶,異議人遂於99年6 月4 日以(99)聯銀消金字第3296號函請求桃園監理站將拍賣後之交通違規歸責處罰拍定人,始獲知「陳維新」已於公告拍賣前之91年12月5 日死亡,經異議人查證得知系爭車輛乃潘誠源以「陳維新」名義投標並拍定,故異議人於95年2 月17日交付系爭車輛於潘誠源接管後,在其未辦理過戶前,自應由潘誠源負擔所有交通違規之責任,此並有拍賣車輛實際點收切結書為證,爰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除前2 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既為「汽車駕駛人」,可知處罰對象,係實際之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雖科予「汽車所有人」於一定期限內負有告知違規駕駛人之義務,否則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之對象,其目的在於處罰機關對於逕行舉發案件,究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所遵循,並非使處罰對象發生終局變更,而是以形同法律推定之方式避免交通違規行為人僥倖脫法,然而就汽車所有人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之情況下,如不予區分固守前揭規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及同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明文規定。

蓋因真正駕駛人交通違規情節雖有輕重之別,但汽車所有人疏未將該名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時通報予處罰機關,至多僅為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就其不作為態樣而言並無輕重高下之不同,自不得將原應處罰駕駛人高低不等之不利益結果,全然轉嫁由汽車所有人承擔。

否則,勢將造成處罰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相同違反告知義務行為之處罰內容,取決於他人交通違規情節之輕重,自係就同一行政不法事件而為相異之處理,且無明顯可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揭櫫之平等原則無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11號裁定參照)。

倘非因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至6 款違規事由,除有同條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或法有明文對於汽車所有人為處罰者外,亦不得以汽車所有人為受通知人逕行舉發,而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課與汽車所有人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仍應由舉發或處分機關查明駕駛人為何人,並對於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與一般受罰者依所違反條款之規定處罰尚無不同,尚難逕解為受處分人已生實體法上失權之效果。

何況,交通違規態樣、原因繁多,「應歸責他人」之情形容非少見,情節亦有殊異,如均使生「失權」效果,實不盡公平。

參以交通部78年1 月16日交路字第527 號函示意旨: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逕行舉發案件逾越應到案期限,尚未逕行裁決前,裁決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指明違規駕駛人,或由該違規駕駛人自行承認其違規事實等當事人之舉證或陳述案件,仍應受理之。

有該函文附卷可參,顯亦未將該條解為係「失權效」之規定。

則於聲明異議程序,法院自亦得為實體上之調查,藉以判斷違規責任是否成立及其歸屬。

職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

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於上開㈠至㈣之時、地,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情節,而分別為臺灣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之員警逕行掣單舉發之事實,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054346 號、第ZBP027281 號、第ZGP010940 號、第ZGQ0111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影本(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各4 紙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系爭車輛為原車主張德福於92年5 月27日購買,張德福並向異議人申辦汽車貸款,且以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擔保設定以擔保貸款之支付。

嗣因張德福未依約清償貸款本息,經異議人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行使取回權後,系爭車輛於95年1 月27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686號解除張德福之占有並點交異議人占有,異議人旋於95年2 月17日公開拍賣系爭車輛,由自稱「陳維新」之成年男子拍定,然自稱「陳維新」之人於拍得系爭車輛後遲未過戶,後系爭車輛為警舉發前揭違規事實,並以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張德福為受處分人,張德福遂以系爭車輛業經異議人取回並公開拍賣為由,聲請歸責於拍定人「陳維新」,惟「陳維新」實已於91年12月5 日死亡,是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調查之結果,認應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並於100 年1 月20日就系爭車輛之上開違規事項製作裁決書送達予異議人收受等情,亦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 月27日北院錦95執平字第4686號函、拍賣車輛紀錄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7 月12日竹監桃字第099212104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7 月16日北市裁管字第09937957100 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9年7 月30日(99)聯銀消字第4501號函、100 年1月20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催字第裁22-ZAQ054346號、裁22-ZBP027281號、裁22-ZGP010940號、裁22-ZGQ011146號)及送達證書4 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陳維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686號民事執行卷第6 頁、第17頁、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8頁、第23頁、第33頁、第17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

㈢本件異議人以系爭車輛已經由公開拍賣程序出售,由證人潘誠源以「陳維新」名義拍定,系爭車輛並交付予潘誠源,異議人實已非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等語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則以系爭車輛於95年1 月27日由異議人接管,雖異議人旋於95年2 月17日公開拍賣與「陳維新」,然「陳維新」已於91年間死亡,該拍賣車輛之紀錄無效,系爭車輛既由異議人接管,即應歸責於異議人,異議人雖提出潘誠源所書立之切結書為證,然該切結書僅為私文書,不具法律效力等語,而對異議人裁罰如前所述。

經查:⒈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於100 年1 月20日以本件上開4 份裁決書均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 元,前揭裁決書均於同年2 月1 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異議人遂於同年2 月18日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與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證人潘誠源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95年2 月17日我在全磐股份有限公司的拍賣場以陳維新的名義,拍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也是由我在該拍賣場領走的,該拍賣場的地點在深坑。

我之所以會用陳維新的名義買系爭車輛,是因為陳維新在過世之前知道我有跟拍賣場接觸,因為拍賣場的車比較便宜,陳維新就拿他的證件給我問我可否幫他買車子,所以我就幫他拍得系爭車輛,車子也先由我去領,我還有被檢察官起訴用陳維新的名義去買一些車。

卷內第7 頁的切結書應該是我寫的,這是後來異議人察覺陳維新已經過世了,全磐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許春華就來找我,要我簽一簽他比較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至第50頁),核與異議人之代理人黃博凱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基本上拍賣的程序是一旦拍定人把得標價金匯進來之後,銀行就把過戶的相關資料給拍賣場,再由拍賣場交付給拍定人,車子一開始就放拍賣場,拍賣場收到銀行的資料就會交付車子,一般拍定15日內就會強制過戶,一般會去立刻辦過戶,但本件潘誠源是冒用陳維新的名義所以沒去過戶,後來我們要拍賣場的人去找潘誠源,請他補簽卷內第7 頁切結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相符,此外,證人潘誠源曾以陳維新之名義拍得其他車輛乙節,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93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足見系爭車輛於95 年2月17日,係由潘誠源以陳維新名義參與拍賣投標,並於拍定後由後其管領支配使用,已非異議人所占有,故上開97 年 間之4 件違規行為並不可歸責於異議人至明。

⒊至證人潘誠源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占有系爭車輛後,就擺在修理廠修理,但是之後估算修理的花費及稅費算起來,已經高於系爭車輛的價值,所以後來我就賣給報廢廠了,系爭車輛97年間違規紀錄之駕駛人是何人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0頁),表示其亦非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人,然系爭車輛既已交付證人潘誠源占有,則此後之違規行為,自與異議人無涉。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早於本件㈠至㈣之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潘誠源,且因潘誠源以他人名義購車而未辦理過戶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件違規事件既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為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故受處分人並非應受歸責之對象至明,處罰機關自不能僅因陳維新業已死亡,拍賣系爭車輛之程序無效為由而認異議人有何可歸責之情,是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罰,即均難認為允當。

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均不罰,以資適法。

另本件究係何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之時、地違規行駛,並為警舉發乙節,此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為適法裁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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