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交聲,377,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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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7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威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 年3 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6YRR334號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6YRR3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威評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械腳踏車,而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威評於民國99年10月30日下午3 時46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686-EQR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一段38號前之騎樓,係路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路段上,經警拍照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罰鍰6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停放機車前,已有多輛機車停置於該處,經審視無騎樓禁停標誌牌後始安心停放。

未料同日下午取車時竟遭拖吊,再度到路口審視,赫然發現禁停標誌高聳於3.8 公尺之高度,非一般視線所能及。

嗣於100 年2 月10日向議員陳情後,臺北市交通工程管制處與大同分局共同會勘結果,認該禁停標誌設置確實過高,停車管理處並於同年月11日將該標誌移至隔壁路燈,高度降至約2 米,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威評於99年10月30日下午3 時4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86-EQR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一段38號週邊騎樓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舉發彩色照片4 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按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㈢再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載有明文。

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

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

茲禁止停車標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開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

又按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究其立法理由,除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確保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理解其意義外,亦同時賦予設置機關施設交通標誌時,於考量當地交通狀況、交通順暢與安全之維護、路面寬廣與曲直、車流量大小及周邊其他影響之因素,而例外給予設置機關彈性裁量,此項彈性之考量既屬例外,解釋上即應從嚴。

㈣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所在之臺北市○○區○○路一段38號週邊設置之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於99年10月30日違規採證時之淨高約為330 公分(即3 公尺30公分),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 年8 月18日北市停營字第10033870400 號函(本院卷第22頁)及採證照片4 幀(本院卷第13、14頁)在卷足憑,故本件禁止停車標誌設置高度已明顯超出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所定設置原則1 公尺20公分至2 公尺10公分甚多。

再參同一函文所示:「上開標誌依臺北市簡議員余晏於100 年2 月10日辦理會勘,請本處將該標誌移至隔壁路燈,高度接近行人號誌燈位置,並由本處於100 年2 月12日遷移至原設置位置北側之路燈附掛,淨高約220 公分。」

故異議人前節所辯,應屬實在,實則本件禁止停車標誌既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0 年2 月12日遷移至隔壁路燈,並將高度降低為2 公尺20公分,顯見舉發違規時該禁止停車標誌所設置之位置,尚無不可移置於他處之情形,亦未有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彈性例外情事,而違規採證時將該禁止停車標誌設置於路燈桿3 公尺又30公分之高度,顯然僅係出於方便,遷就路燈桿之現況,違反設置規則所欲確保用路人合理預知之核心規範,與行政程序法所定「明確性原則」自有相違,裁量失衡不當。

異議人主張該處標誌設置不合法律規定,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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