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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河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F3936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9926-QN 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6 月4 日12時15分,在臺北市○○路○段68號處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違規,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12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就坐在9926-QN 號駕駛座上,交通助理員卻強行拍照及掣發舉發通知單並夾單,伊揮手叫喊該交通助理員,該助理員卻不予理會,逕自騎車走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926-QN 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6 月4 日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68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1 張等在卷可證。
觀諸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河源違規停車路段之道路路面確實劃設有黃色實線,為禁止停車之路段,是異議人確有將其所有之前開車輛停放在劃設有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路段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在案。
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而上開解釋「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之推定過失責任,係指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而言。
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依上開法條意旨,異議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推定為有過失,若異議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55號、98年度交抗字第788 號裁定參照)。
㈢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細觀卷附之舉發之採證照片,實無從判別有駕駛者或乘客留座在車內,另證人即本件當場舉發之交通助理員曹德威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看到受處分人車子停在黃線,伊把車子停在違規車輛前面,伊從車前看不到裡面有駕駛人,就對車子前面拍了一張照片,如果車內有人應會有反應,但是沒有反應,伊就在車前面打告發單,打完單子就去夾單,夾單後沒有反應伊就再照一張(本院1 月27日訊問筆錄第2 頁),整個過程大約50秒都沒有人叫我,所以伊認定車上沒有人等語(本院1 月27日訊問筆錄第4 頁),且異議人自承:車子前面有貼擋風玻璃,比較難看的到車內,照片看不出車內有人等語(本院1 月27日訊問筆錄第4 頁)。
故依上揭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推定異議人就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係為有過失之行為,且依卷內資料仍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之汽車,於交通助理員曹德威拍照、掣單舉發時,確有駕駛者或乘客留座在車內之情事,從而,異議人所為之辯解,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上述時、地將所有車牌號碼9926-QN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段68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並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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