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交聲,427,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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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27、4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雲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0 年3 月10日北監蘆字第裁46-AL0000000號及100 年4 月11日北監蘆字第裁46-AL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L0000000 、AL00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械腳踏車,而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雲玉所有之車牌號碼WXY-013 號輕型機車,分別於民國99年9 月3 日14時許及99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淡水捷運車站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處以罰鍰900 元及6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將機車停放在自宅對面停車格內,不知何時多次遭不肖份子拖曳出停車格外,致遭開單,異議人甚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查明真相,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惟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雲玉所有之車牌號碼WXY-013 號輕型機車,分別於99年9 月3 日14時許及99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停放在淡水捷運車站旁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L0000000 、A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及舉發照片2 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99年9 月3 日14時許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部分:質之異議人供稱:伊原先停放位置係在樹及殘障停車格的中間,且被舉發位置距離伊原來停車位置有相當距離云云,惟依卷附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孔繁森庭呈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參本院卷第28、29頁),異議人所指其原先停放位置與違規舉發位置之間,至少相距10部機車以上之距離,且異議人復陳稱:伊該次停車已有上鎖等語,據此,無論異議人所指上鎖係將機車之車頭上鎖,抑或於機車輪胎鎖上大鎖,在此情形下,焉能有人故意將該始終固定於一方之機車車頭或輪胎,除繞過1 棵樹外,並強行拖至10部機車以上之距離停放?是自此觀之,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是否如其所述係故意遭人移動,並非無疑。

退步言之,縱使異議人所辯屬實,惟證人孔繁森證述:編號一照片是99年9 月3 日的部分,照片上的右邊有顯示1 個殘障停車格,再右邊還有1 個殘障停車格,往右才是一排合法的機車停車格,但左邊的部分,亦即咖啡廳前面都沒有停車格,都是禁停區,還有豎立禁停標誌等語明確(參本院100 年8 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4頁),足認異議人辯稱其原本停放在樹與殘障停車位中間的位置,並非一合法之停車格,況證人孔繁森證述上情後,復經異議人審閱證人庭呈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後供稱:現場是這樣沒錯,但99年9 月3 日部分,伊是停在殘障停車格與樹的中間,現在看是沒有格子,當時沒有格子可以停,所以停在這裡等情,細繹異議人所言,可認異議人彼時停車之際,客觀上已無合法停車格可供其機車停放,主觀上亦明知該位置並非合法停車格,為圖一時之便利而違規停放,至為明確。

㈢異議人於99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部分:訊據異議人辯稱:伊原係停放於照片編號三所示的左邊樹下合法停車格內,並被他人移動大概有十幾台車的位置云云,惟據證人孔繁森證述:編號三照片是99年11月14日的部分,那邊是一片廣場,左邊伊畫的區域是合法機車停放區,異議人當時停的是在右邊花圃前,那邊不能停車,因為沒有格子,而且異議人的車頭面向花圃緣石等語(參本院100 年8 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4頁),並有照片附卷供參(本院卷第30頁),本院經審酌已上鎖之機車,按前揭所述,要無可能由他人故意強行拖至十幾台車之距離,據此可認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原即係停放在非屬合法機車停放區之花圃旁,應無故意遭人拉出至合法停車格外之情事。

㈣查證人孔繁森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其證詞應可採信,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故本件依證人所述,舉發地點附近雖無監視系統,致無法調閱資料以供審認,仍不影響本院就前開事實所為之認定與判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放機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及6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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