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交聲,436,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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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恆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恆安駕駛車號L6G-238 號重機車,於民國100 年2 月26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路與中正路口,因未依燈光號誌規定行車,經警以其「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即100 年3 月13日)前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0 年2 月26日20時35分左右,於新北市淡水區○○○○○路左轉前往中正路,而在該處待轉,然該待轉區面積狹小,只是設置於路旁白線區而已,且該待轉區四面中有兩面是人行道,一面是正常行駛道路,最後一面是斑馬線,當日為週末假日,淡水人車眾多,因伊較晚到達待轉區,待轉區內已無空位能待轉,後方行人又多到將待轉區後方堵住,伊乃靠右邊行人道,於行人後方等待,在待轉燈亮時,伊等行人走完,於轉往中正路後被員警攔下,開立一張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罰單,在當時伊要向員警表示並非紅燈左轉,而是等待位置所造成之錯覺,但員警並未讓伊解釋,實則伊當時確係在該處待轉,而非闖越紅燈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L6G-238 號重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乙節,為異議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頁);

另證人即本件違規舉發員警林坤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異議人是在待轉區綠燈的時候穿越中正東路,在行人行走的時候,他的車子跨越中正東路的停止線,直接左轉入中正路,當時中正東路的雙向是紅燈,所以才開他紅燈左轉,是看到他車子從中正東路行人中間穿過騎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問:你當時機車有在待轉區內嗎?)沒有。

因為在待轉區內的機車已經夠多了,待轉區內整個塞滿了機車,沒有辦法容納我的機車,所以我是停在斑馬線行人的停等紅燈的更後面一點... 當時停在那邊待轉,等到待轉的車可以左轉的時候,我等到前面的行人都走過去了才左轉,在我左轉的時候待轉區的機車已經轉完了,但待轉區的燈號還是綠燈可以左轉,中正東路的雙向都還是紅燈,還不能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

(二)依證人林坤德及異議人上開陳述,佐以異議人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9 、38~40 頁),及證人所提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7頁),足知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左轉中正路之前,並未停入待轉區內,而係停靠在待轉區後行人斑馬線後方之停止線附近(見本院卷第9 頁照片,異議人當庭圈註標明處),然機車欲自中正東路左轉中正路者,均須在待轉區內待轉,等候待轉燈號為綠燈時始可左轉,異議人騎車行經該處時,倘欲左轉中正路,亦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倘當時確如異議人所稱,待轉區內已停滿等候左轉之機車,而無法停入待轉區,異議人應暫時停在待轉區後,或行人斑馬線後停止線之後方,俟待轉區內之機車陸續左轉而騰出空間後,再於中正東路方向綠燈亮起時,行駛入待轉區,等候下一次左轉;

然異議人之機車既未能停入待轉區,且係在行人斑馬線後方等候,卻於待轉燈號亮起、中正東路雙向已轉換為紅燈時,跨越中正東路在行人斑馬線後方之停止線,直接左轉中正路,顯係在中正東路紅燈之情形下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進而違規左轉中正路;

異議人雖辯稱其主觀上係以待轉之意思而在該處等候左轉,然其所駕之機車在客觀上既未能於待轉區內先行等候,卻於中正東路之紅燈亮起時,始穿越停止線及前方行人斑馬線,而自中正東路逕行左轉中正路,自不能徒以其主觀上有在該處待轉之認知,即認其前開行駛方式符合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定。

是本件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1,8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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