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交聲,45,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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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魁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0日北市
裁罰字第裁22-1AF662303號裁決(原舉發單號:第1AF662303 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魁銘所有之BBE—九五六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零六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段,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人員違反「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未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告知,且異議人於當日在該處停車後,連續兩次遭舉發人員開單告發,第二次機車甚至被拖吊保管,有違一罪不二罰之精神,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其餘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規定可資參照。
經查,異議人所有之BBE—九五六號重機車,於上揭舉發時間,停放在舉發地點,而該處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等情,有警員拍設之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自應依上開規定裁罰。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
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
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
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
移置每逾二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可資參照,查異議人在上處違規停車
後,於同一日內兩度遭到舉發,舉發時間分別為上午十一
時零六分、下午二時四十四分,此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
處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停管字第0九九三八三六
二000號函敘甚詳,除有上揭二張異議人本次違規之採
證照片外,復有警員拍攝異議人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之
違規照片三張在卷可憑,準此,警員兩次舉發異議人違規
的時間,前後間隔既已逾二小時,依上說明,即無不妥,
與一罪二罰無關,異議人所辯:本件有重複處罰之嫌云云
,並無可採。
(二)細繹異議人所稱:舉發人員並未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告知云云,
不過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為之推測(見異議人申訴狀),本
即難以信實,且該採證照片旨在證明異議人違規停車之違
規行為,而非在證明舉發警員有無填製「違規停車逕行舉
發標示單」的事實,換言之,警員在拍攝上開採證照片後
再行填製標示單標示,亦非不可能,何況由警員拍攝異議
人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之違規照片觀察,BBE—九五
六號重機車之後座握把上似有紙張纏繞,似即為異議人所
稱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遑論警員縱使違反上
揭作業程序,也屬其行政疏失,不能據此解免異議人之違
規責任甚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確有前述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列事項,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舉發人員未依規定製單標示,且其同一違規停車之行為遭到兩次舉發,有違一罪不二罰的精神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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