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交聲,47,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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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許茗凱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1029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茗凱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凌晨3 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785-ED 號自用ㄧ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18 號前,因將車輛停放於內側快車道,經警攔查,並以其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100 年1 月28日前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暨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當時,受處分人因在車上睡著遭員警叫醒,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但在測試3 次結束後均無法顯示酒精濃度,當時員警判定已達「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標準,並且告知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罰責,員警說只須處以6 萬元罰鍰,沒有其他刑責與罰責,當下受處分人也立刻提出此罰責不須吊銷或吊扣駕照嗎?員警答覆說不需要,只要繳完罰鍰就可以繼續開車,因受處分人非常需要駕駛執照就接受了此罰責。

惟受處分人至裁決所繳納罰鍰時,承辦人員告知除了罰鍰之外,還需吊銷駕駛執照3 年,受處分人當下非常錯愕,其係因為不用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的情況下接受的,並且其對罰責完全不清楚的情形下被員警引導而做了此決定,其無法接受需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一事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許茗凱駕駛車牌號碼5785-ED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攔停稽查時,因涉有酒後駕車之嫌,即請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經測試多次,受處分人仍消極拒絕配合檢測,警員乃依法製單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情事,除為受處分人所自承外(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受處分人為警攔查、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受處分人於舉發過程中先試圖找母親、立法委員到現場以圖卸責,經警察多次告以應依法辦理及依據酒精濃度測試出之數值、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等之法律上效果,受處分人或以與母親撥打電話暫延時間,或雖以口含測試器卻未依員警指示測試吹氣,反而故意未將吹嘴含緊,使口中之氣體逸漏,使測試器無法進行測試等情,有本院100 年2 月22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上開勘驗內容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 年2 月1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030285500 號函所檢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無誤。

㈡受處分人雖以舉發員警未告知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除了繳納6 萬元罰鍰外,尚須吊銷駕駛執照3 年等情為辯。

惟查,舉發員警自攔查受處分人時,即明確地告知受處分人,依據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分別有勸導、開單及扣車及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等法律上效果,而受處分人如選擇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罰責則是6 萬元罰鍰及扣車,舉發過程中並未有告知受處分人除上開法律上效果外,沒有其他刑責與罰責等語,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參。

再者,受處分人為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不可諉為不知。

從而,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舉發員警因受處分人駕駛車輛停放道路中間之異樣行為而上前攔查,又因聞受處分人身上之酒氣而要求受處分人進行酒測,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卻拒絕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受處分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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