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交聲,493,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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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9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宗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宗榮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宗榮駕駛車牌號碼232-C2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0 年2月17日13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街、濱江街口(機場東側道路南向北)時,因超速行駛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達71公里(超速21公里),為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列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前有測速照相、限速50公里」之告示牌係警方設置,違反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0條應由交通局辦理之規定;

違規地點限速50公里不當,雷達測速儀存有誤差,受處分人車速可能實際僅係時速70公里,不應以超過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裁罰1,800 元,縱認受處分人超速,應以未超過20公里裁罰1,600 元始屬合理,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背面),而系爭汽車經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為警逕行舉發前開違規,有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 年6 月27日函附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掛號郵件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第21至23頁);

違規地點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路面設有限速50公里之黃色標線字樣,於雷達測速儀前100 公尺設有「限速5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之移動式告示牌,有上開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 年4 月2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0307169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受處分人復稱對於違規地點行車速限為50公里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足認本件違規地點之速限標示足供用路人辨識;

又本件測得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並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於99年11月1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有效期限至100 年11月30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6頁),堪認該雷達測速儀測得受處分人於違規地點超速行駛,應屬正確。

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公車事業機構營運路線及其沿線使用道路,設置站位、站牌、候車亭、售票亭之核定管理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停車場之管理及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申請興建收費道路或專用道路之核定及管理為交通局;

違反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等使用道路之管理為警察局;

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號誌應由主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通局辦理,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此規定制訂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4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徵諸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對於市區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仍有管轄權,受處分人所執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規定,並未排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2項、第5條賦與警察機關基於交通秩序、安全等使用道路之管理目的所為設置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權限;

進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本件違規地點設置之「限速5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標誌,僅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標示用以提醒駕駛人該路段之速限及前有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並提醒駕駛人降低車速,防止因超速致生肇事危險,並無違法私設之疑慮,且與本件舉發是否違法無涉;

又違規地點限速50公里,係屬主管機關依法令受賦予之權限,對道路使用、管理所為之行政措施,在依法重新制定速限之前,汽車駕駛人仍即應遵守已定之速限,無從恣意指摘不當而卸免違規責任,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六、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1,600 元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處新臺幣1,800 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惟本件違規採證之雷達測速儀,其速率偵測之準確度係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CNMV91(第1 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 節執行檢定,檢定結果為速率準確度之誤差值在25公里/ 小時到150 公里/ 小時皆為0 公里/ 小時,在199 公里/ 小時為-1公里/ 小時,均符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8 節之⑸「速率偵測之準確度:不大於1 公里/ 小時;

或不大於2 里/ 小時(當速率在150 公里/ 小時以上時)」之檢定公差規定,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100 年7 月6 日(100 )臺電檢量字第272 號函、「雷達測速儀技術規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9頁),堪認本件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偵測速率時確存有誤差。

本件系爭汽車為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為71公里/小時,違規路段之行車速限則為50公里/ 小時,依雷達測速儀偵測結果,系爭汽車雖超速21公里,惟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存有誤差,雖系爭汽車車速在150 公里/ 小時以內,依上開函示誤差值為0 公里/ 小時,然而並不表示未存有行車速度以「公尺/ 小時」為單位之誤差,受處分人辯稱其車速可能僅為69.9公里,因誤差值導致偵測之車速成為71公里等語,即非毫無可能。

據此,系爭汽車之車速固經上開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71公里,然該偵測速率依法令規範既存有上述之誤差(寬容值),本件難以排除受處分人駕車遭該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時之實際速率尚有低於時速71公里之可能,而此數值之認定,涉及受處分人依前揭裁罰基準表究係超速未滿20公里應予裁罰1,600 元、或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應予裁罰1,800 元,顯影響受處分人之權益,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故本件超速違規為「時速71公里」之數值應扣除不可克服之誤差(寬容值),當認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車之行車速度應該當於超過前述路段(速限50公里)未滿20公里,原處分以其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而為裁罰,尚有未洽。

七、綜上述,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行駛,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異議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超速未滿20公里之罰鍰金額,改諭知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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