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交聲,514,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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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1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林守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8 月10日所為之二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l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守治於民國99年4 月13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885-A5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台北縣(改制為新北市○○○○路學府路口,為警逕行舉發(1 )「駕車型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2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1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2 )罰鍰1,2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行經違規地點係黃燈左轉,並未闖紅燈,受處分人經員警攔停後,下車解釋,該警員不聽解釋,而在系爭車輛前後車體照相後告知受處分人其已採證完畢可以離去,受處分人並未拒絕出示行駕照,係警員自行要受處分人離去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已於99年8 月10日由本人收受本件原處分機關摯發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2 份,此經受處分人到庭自認,並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原本案處分裁決書於99年8 月10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故受處分人若不服上開2 份裁決書,聲明異議期間依法應自99年8 月10日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11日起算20日內為之;

又查,受處分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有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佐,其住居所地為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須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99年8 月30日(星期一)屆滿,即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9年8 月30日提出異議。

惟其卻遲至99年8 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異議狀聲明異議,有本件聲明異議狀所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件章戳可稽,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所定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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