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30 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曹炳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04120號」應更正為「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041240 號」。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明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案由欄內之記載,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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