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交聲,563,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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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6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一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 年7 月1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復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械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一岑於民國100 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NA-686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保新街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經員警攔停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8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 年5 月19日早上行經汐止區○○路與保新街口時,過了紅綠燈口有靠路邊看手機後繼續直行,於下下一個路口經員警攔停告知闖紅燈,惟伊並未闖紅燈,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惟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一岑於100 年5 月1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AN-686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保新街口處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詰之證人即取締員警簡宏雄到庭結證稱:伊在那個路口是巡邏或取締違規,當時伊騎機車,後面沒有載人,伊是面對大同路三段,在保新街口取締闖紅燈違規,只要保新街口是綠燈,大同路三段一定是紅燈,所以只要任何汽機車闖過去,一定是闖紅燈。

異議人係沿著大同路三段直行,伊清楚看到異議人闖紅燈違規時,再騎機車出去,並追到下個路口保長國小前攔停,且伊視力良好,不用戴眼鏡,視力約0.8 、1.0 ,並沒有看到異議人在路邊看手機等語(參本院100 年8月29日訊問筆錄)。

查證人簡宏雄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佐以證人證述已執行取締交通勤務快1 年時間,且其自承視力正常,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㈢異議人雖質以:伊是於號誌轉綠燈時經過路口,並暫停在過大同路三段前面的路口看手機,看完後再往前騎,右手邊有個加油站,加油站前是工廠警衛室,伊在工廠警衛室前有看到一個員警,伊到下下路口,即保長國小前面的路口被攔停,就是看到站在工廠警衛室的員警對伊開單。

又該路口是一個彎道,非如員警當庭所繪製的方正,故所站位置亦無法看到整個路口云云。

然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蓋有證人簡宏雄之職章,且證人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狀,已如前述,並經當庭繪製舉發地點之現場位置圖附卷供憑(參本院卷第22頁),可認異議人所稱站在工廠警衛室前方之員警另有其人,非屬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此自證人證述:異議人所說的位置,也會有同事在那邊服勤等語,即可證之,異議人此部分所指應屬誤會。

又縱使違規舉發之路口確有如異議人所稱彎道情狀,然依證人所述,因雙向號誌同步運作之故,員警確實可憑藉同步號誌,清楚辨明系爭路口號誌變換情形,並無因道路彎曲或視線受阻而有誤判違規事實之情事。

故本件交通違規於證人簡宏雄發現違規事實後即時攔查,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開情詞主張本件舉發恐有違誤云云,委不足採,其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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