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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6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洪健鈞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P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以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條例第40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健鈞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3319-A3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39分許,行經花蓮縣臺11丙線17.4公里(北上)處,經雷達感應測得時速為87公里,超過規定限速時速70公里,經警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照片同時有二部車經過,且另一部車牌模糊不清,因無法認定究係何車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3319-A3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39分許,行經花蓮縣臺11丙線17.4公里處(往北方向),經雷達感應測得時速為87公里,該處規定限速時速70公里而超速17公里,有該路段前方設置之警示牌照片1 張、違規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而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運作正常,業於99年11月22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間至100 年11月30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足可排除測速儀器失準致誤為舉發之可能性,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而查花蓮縣警察局隨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 頁),照片中之車輛號碼確實模糊不清無從辨認,然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函詢後,該局復重新檢附本件採證照片到院,而依該照片所示,則清晰可見遭舉發車輛之車牌號碼為3319-A3 號(見本院卷第18頁),再經以車牌號碼查詢該車之廠牌型號及顏色為日產、白色,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更與採證照片中之車輛互核一致,顯見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3319-A3 號之車輛確有前開超速之違規行為無疑,異議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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