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交聲,6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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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鄭人瑞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0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U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鄭人瑞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上,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平交道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及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行為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100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人瑞於民國99年10月25日10時49分許,駕駛宏展紙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為5731-VE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建國東路附近之平交道,於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際,仍強行闖越平交道,而為設置於該平交道旁之微電腦自動闖紅燈照相設備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第一警務段桃園分駐所員警以上開車輛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對車輛所有人掣單舉發,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車輛所有人,嗣經車輛所有人於99年12月3 日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雖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9年12月8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依其裁量權同意延後應到案期限,而於應到案日期(即100 年1 月2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第一警務段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上開基準表之規定,於100 年1 月2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000 元(本件漏未記點及諭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詳如後述)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99年11月26日鐵一警行字第0990008387號函、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U00000000號裁決書及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鄭人瑞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穿越平交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辯稱:其於該處停等火車,迄至警鈴已停、柵欄升起時,始踩踏油門通過,因警鈴又再次響起,柵欄亦開始放下,且車身已過柵欄,始踩油門快速通過云云。

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際,仍駕車穿越平交道等事實,業經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且有上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而依卷附之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進入該平交道之際,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亦開始向下動作,核與受處分人於陳述書內所載情節顯不相符;

觀諸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分別於遮斷器啟動後6.3 秒及7.3 秒為設於該平交道之微電腦自動闖紅燈照相設備所拍攝,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100 年2 月18日鐵一警行字第1000001312號函所附之舉證照片標示數據示意圖附卷可稽;

參以自動遮斷器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器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

2.遮斷器之關閉動作時間,應在6 秒至10秒以內,開放時間應在12秒以內,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定有明文,且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以上開函文函覆在卷,足見鐵路平交道所設之自動遮斷機係於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後約6 秒至8 秒始為關閉動作,是受處分人於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且遮斷器開始為關閉動作後仍駕車穿越平交道,其所為自難謂無違規之故意。

至事發時是否亦有其他車輛違規,核與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無涉,受處分人自無從執此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000 元,固非無見,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漏未記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未洽。

又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否認上開違規行為,雖無可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另就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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