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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葉清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第裁40-Z4C0126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6 月11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號3887-GU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八號西向9.1 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9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稱:本件「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設置地點為國道八號西向11.3公里處,「速限100 公里」之標誌設置地點為西向13.1公里處,距離舉發地點分別遠達2.3 公里、4.1 公里,已失去警示功能,且當日異議人並未看到執勤員警站在車外使用雷射測速器鎖定車輛測速,員警雖在攔停伊車輛後出示測速器,說伊有違規,但不無誤判可能,又無其他照片等事證為佐,無法證明是伊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到庭自承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附近,其是從速限110 公里之國道五號接到速限100 公里之國道八號,速限100 公里之標誌雖有設在舉發地點前之西向13.1公里處,但距離舉發地點過遠,伊於行經舉發地點時並未注意自己之車速若干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當時舉發之員警張芳榮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述:當日伊是執行14時至18時勤務,伊執勤時是坐在車內,打開車門對外操作雷射槍,雷射槍充電之後螢幕會顯示四方形的方塊,對準來車車牌附近就可以測到來車的速度與距離,但不會顯示車號,該段時間包含異議人的車輛在內約測到2 、3 台車超速違規,因當時是非假日的下午時段,車輛沒有很多,伊確定當天雷射槍都沒有操作錯誤的情形,且那幾台違規車輛的駕駛人當時也都沒有嚴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復有雷射測速儀合格證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核上開證人所言,亦無違反常情之處,且證人身為執法員警,當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無故設詞誣陷異議人,堪認其證言屬實。
㈡異議人雖另稱舉發地點應為西向9 公里處而非9.1 公里處,且「前有測速照相」及「速限100 公里」之標誌設置地點距離舉發地點過遠,已失警示意義,本件又無其他照片證明其違規等語。
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芳榮具結證稱:本件舉發地點是西向9.1 公里處無誤,該處是匝道交叉口槽化線處,異議人所稱之西向9 公里處是從匝道上來的加速車道,並非舉發地點;
「前有測速照相」及「速限100 公里」之標誌設置地點確為國道八號西向11.3公里、13.1公里處,舉發地點與「前有測速照相」標誌會距離2.3 公里,是因為這中間的路段是新市○○道○道的入口與出口之間,如果在這中間設置攔查點不安全,所以才設在9.1 公里處;
伊所使用的手持測速雷射槍並無照相功能,警局內只配有一部具照相功能之測速器,當天由其他執勤員警領用,警車亦未具有攝影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異議人亦自承現場舉發地點確為匝道交叉口槽化線處,且舉發地點與「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之間相距之2.3 公里處確為新市○○道○道的入口與出口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及背面),復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是證人顯係考量行車安全,並非惡意將測速地點設在西向9.1 公里處,又衡以異議人當時之時速為119 公里,每秒可行駛33公尺,約70秒即可行駛2.3 公里之距離,亦非在目擊告示牌後尚行駛長達3 、5 分鐘後始抵達測速地點,縱認員警上開測速地點確與「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距離稍遠,本件異議人自承自國道五號接八號後已見速限變換為100 公里之標誌,僅因該標誌距離舉發地點較遠,其於行經舉發地點時即未注意車速等節,其過失程度甚大,本件縱認警方取證未能提供超速照片而有所瑕疵,惟衡以本件異議人超速19公里之違規情事所涉及道路安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該程序瑕疵仍不足以影響本案認定。
㈢綜上,堪認異議人確有本案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無疑,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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